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09號
PCDV,88,簡上,309,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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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依照租金五倍給付違約金,即每月三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原 審判決僅准上訴人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駁回其餘四倍違約金之請 求(即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元),然違約金之約定既係雙方當事人合意承諾履行 之契約條件,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縱法院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核減, 惟僅准許上訴人請求與租金相當之違約金,即失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懲罰意 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共計九個月之違約金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 ㈡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支票二紙,惟該支票二 紙係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才寄支票,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尚未遷讓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仍應支付代價,且上訴人亦未提示,迄八十八年五月間聲 請鈞院強制執行時,雙方會算金額後始提示。上訴人收到支票時固知被上訴人 係為給付租金之意思,惟此乃被上訴人單方面給付租金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同 意續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到場強制執行 ,鈞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通知要強制執行,斯時伊已經遷出,伊遷出時有將 鑰匙交付予隔壁十二號之名傑電器行老闆盧健智代轉予上訴人。又伊並未蓄意違 反租賃契約,故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伊並無違約之事實,當初契約約定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租約到期係因上訴人稱兩年租期屆滿要調房租,始要求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伊租約到期後還有繼續付租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二紙支票連



同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支票提示,惟因嗣後 伊週轉不靈,帳戶內無現款而退票。若上訴人不同意續租,應將所收之租金支票 退還,足證上訴人有續租之意思。又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五十萬元押金予上 訴人,迄今未退還,上訴人既未退押金,復未將伊寄送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還 ,顯有同意續租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回執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街十四號一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租 期二年,每月租金七萬二千元,嗣後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到期,惟被上訴人 未依約交還房屋,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自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房租一倍之違約金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合法上訴而確定)外,為達懲罰 性違約金之懲罰違約效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遷 出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四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之租金 ,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違約,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伊仍將八十 七年九月、十月之租金以支票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退回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 票,復未退還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之押租金五十萬元,自有續租之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共計二年,嗣後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遷  讓,迄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尚堪採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固以其並未違約,其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八十七年 九月、十月份之租金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足證上訴人有同意續租之意思 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隨 即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返還租賃房屋,而未調解成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隨即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 就返還租賃房屋事為調解,足證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並無同意續租之意 思。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收受其寄送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租金之支 票二紙云云,抗辯上訴人有續租之意思,然查該二紙面額各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 係由被上訴人連同板橋站前郵局第八九五號存證信函一併寄予上訴人,該存證信 函連同支票固由上訴人簽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無訛,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同意續租之意思。又查上訴人收受該二紙支票後,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 年五月五日分別提示未獲付款,然上訴人既主張欲以該支票票款與被上訴人所欠 之違約金抵銷始將之提示,且八十八年五月間本院板橋簡易庭復已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確定,亦難以上訴人斯時提示系爭二紙支票係有 同意續租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未違約,上訴人有同意續租云云,洵屬無據 。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然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諸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七萬二千元,本 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月七萬二千元,方為允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租賃期間屆滿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日即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止,每月相當租金四倍即二十八萬八千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B   法 官 劉以全
~B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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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