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訴訟代理人 曹建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一一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板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 十五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許,會同兩造至系爭廠房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分析如下:「 ( 一)以經驗法則判斷新施工樓頂 (即被上訴人住所之樓頂)有沙、石及打 落之水泥塊等易入排水管內,且新施工頂層高於舊建物 (即上訴人廠房所 在之建物)。(二)降雨大量時,樓頂全淹沒,因其高於舊建物,下洩必然 新建物優先,且其安全濾網孔大,舊建物孔小,經一年或十年不等,其管 內一層排水出口必然會有雜物阻塞,大雨一來必會湧上三樓,再把雜物沖 上二、三樓主管內卡住或浮在中間,水即快速往其他連接小管冒出... ... (三)本鑑定十號三樓屋內經查有安全濾網。鑑定結論:顯係鄰近 施工不當所形成」是以上訴人之廠房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 十七日淹水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 (二)證人張進煌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有請求譚錦榮去過」、「 經通出一小塊水管裂片及直徑約二公分的砂石片,其他細小的砂石流掉了 」 (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由前開中興公司鑑定報告所附之第九張照 片觀之,該日所通出之雜物確係如證人張進煌所言係石塊、水管碎片等, 是證人張進煌之證詞及上開照片均足證,上訴人之廠房淹水之原因係因遭 砂石片、水管裂片等阻塞所致。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證人張進煌之證詞, 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殊嫌率斷。
(三)證人侯豔輝於原審固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從三樓用通管機疏通
,一下子就疏通完成,至於阻塞物流到一樓看不清楚,但如果是灌漿的水 泥塊,應會隨主管流到一樓而塞在一樓的彎管中,不可能塞在二樓以上, 而且也不可能那麼快即可疏通等語。惟其既稱並未看到阻塞物為何,顯係 基於推測認阻塞物應非灌漿之水泥塊,而非親眼見該阻塞物非水泥塊。而 原審判決竟將證人的推測之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顯違證據法 則。
(四)水管遭異物阻塞,除非係水管遭完全堵塞外,若仍尚留有縫隙者,則並非 一遭阻塞,就立即產生淹水之現象,而須待累積到一定的水量後,始會向 外溢出,故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完成後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淹水前,該排水管均未阻塞為由,即認該排水 管阻塞之原因非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
(五)在上訴人淹水前不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修繕其所居住房屋 之第三層,故其自有灌漿、鋪水泥、修剪水管等行為,而該淹水處係上訴 人堆放布料之場所,自無有任何石塊、水泥、水管碎片產生之可能。且上 訴人於發生淹水之前並無使用水泥、石塊等修繕房屋,故即使該淹水之三 樓水管並未加裝安全濾網,能流入該水管者亦僅有碎布料,豈可能殘留石 塊、水泥、水管碎片?又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亦見 「現場係斜管直接插入主幹管,再接九十度的彎管,斜管與九十度彎管間 有一支四‧一公分的插管」,足證上訴人房屋淹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 修繕房屋時,將頂樓之水管作不當之變更,且疏於注意,不慎將所使用之 石塊、水泥、水管碎片流入其屋之水管,再阻塞在兩造所共用之水管內所 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 、統一發票十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烈嶼、張進煌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三樓後陽台排水管不通冒水,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查看,當時發現三樓陽台排水管口並無安全過濾網設備。此次 三樓淹水之原因,主要是三樓排水管未裝設過濾網,以致三樓之雜物落入 排水管阻塞所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記載「三樓屋內經 查有安全濾網」,惟該報告是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現場勘查後所作成,而 第一次八十七年二日二十三日之第一份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濾網」設 備,足證「濾網」是淹水後始裝設。且上訴人在裝設濾網後,即未再發生 阻塞淹水之現象,更足證明上訴人房屋在二、三月間之淹水,是因排水管 口未裝濾網所致。
(二)中興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第二份鑑定報告,既記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已查看現場,為何未立即製作鑑定報告,並於第一審提出作為證據, 卻於第一審上訴人敗訴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日三日始製作鑑定報告,顯然 該鑑定報告係臨訟製作。況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其中一張是「通水管人
員留下之灌漿、水泥、石塊及塑膠管碎片等雜物」,該照片既非鑑定公司 人員通水管時所拍攝,又非親眼目睹該「雜物」是取自「阻塞」時之排水 管雜物,竟在鑑定報告中引用,顯見該報告之草率不可信。 (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請人來通水管,前後不到一分鐘,水管即 暢通無阻,通水管之人員侯豔輝於第一審出庭作證時亦表示:「如果是灌 漿的水泥塊,應會隨主管順到一樓,而塞在一樓的彎管中,不可能塞在二 樓以上,而且也不可能那麼快即可疏通。」另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水管 又阻塞時,上訴人請另一位通水管人員譚錦榮前來處理,而據譚錦榮在第 一審作證時則稱:「以電動通管機疏通約半小時,但究竟何物阻塞不清楚 ,而阻塞的為公用水管即主管,另三樓的排水管並無設濾網。」綜合兩位 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因三樓排水管未設濾網,致其他雜物 (上訴人 裁剪所剩之廢布料、線頭等) 掉入排水口而造成阻塞,與被上訴人修繕房 屋毫無關係。
(四)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履勘現場時,已證實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所使用之水 管材料為厚水管之材質,而上訴人提出之水管碎片為薄管材質,水管口徑 大小也不符,所以該水管碎片並非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所使用之材料甚明。 且現場測量插管口徑為四‧一公分,而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一小塊水管碎 片及二公分之砂石片,明顯小於水管口徑,應不會阻塞在水管內。 (五)本件三樓之增建工程,是以一百六十萬元,帶工帶料發包給古木興施作。 上訴人對於施工之材料、品質有指定,但施工之方式並未作任何指示。施 工灌漿時,上訴人均在現場監看,當時排水管均有封住,故淹水的真正原 因是排水口未作濾網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木興。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一一巷八號房屋之現住戶 ,其於加蓋該房屋之頂樓時,因施工灌漿不當,致阻塞排水管。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上訴人所有位於同巷十號三樓之公司廠房突遭雨水夾雜泥沙溢入屋 內約四公分,使上訴人所有製成之國中制服、夾克、運動服等成品及布匹均遭浸 濕污損。嗣後,雖經被上訴人請人疏通排水管,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又因下大雨 而再度淹水,上訴人又蒙損不貲,經上訴人委請鑑定公司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因 上訴人施工不當,致水泥塊、水管碎片阻塞水管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十八萬九千 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三樓之增建工程,是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帶工帶料發包給古木興施工,被上訴人對於施工 之材料、品質有指定,但施工之方式是古木興專門,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指示。 上開增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完成灌漿,而自施工完工即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其間大雨不斷,但房屋之排水管均順暢, 另經鈞院勘驗現場後,已證實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所使用之水管材料與上訴人自稱 其自水管疏通出來的水管碎片材料不同,是被上訴人房屋淹水,並非被上訴人施
工所造成。且上訴人房屋三樓之排水管並未按裝濾網,故水管阻塞之原因,主要 是上訴人三樓之排水管口未裝設濾網,致其雜物落入排水管而阻塞,益證上訴人 水管阻塞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十二張、鑑定報告書二份、統一發票十四份 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修繕其所有上開房屋頂樓之工程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主張前開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之行為所造成,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是否係因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即被上訴人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修繕所有上開房屋頂樓之 工程,係發包給第三人古木興施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古木興於本院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理時陳稱:「在隔壁三樓我們接個水管上去,我們接上去的 水管為一英吋半至二英吋,....我們水管是用切割,我們做的水管是南亞塑 膠管」等語屬實。足證第三人古木興為上開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人,亦為上開修 繕工程之行為人,而被上訴人僅為該房屋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非該修繕工程之 行為人。故本件縱認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損害係因修繕房屋不當,使排水管阻 塞所致,揆諸前揭法條所定,亦應由承攬人即侵權行為人古木興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而非由僅為定作人,且非侵權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 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者,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該工程之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理由。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 十五元整,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應認為無理由。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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