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名人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肇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九號二樓之一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九號十一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 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收受該裁定,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補正狀所具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未曾繳交任管理費,而使用社區所有公共設施,其拒不繳費,實屬不公,且 被上訴人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授權管委會制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及實施乙節, 乃上屆委員於書寫會議紀錄時漏記,有證人王啟東之證明書可證云云。則核其補 正之上訴理由,仍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之補正。且按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提出證人王啟 東證明書等新攻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 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慧娟
~B 法官 黃信樺
~B 法官 黃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