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姵蓁即李佳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ㄧㄧ○年ㄧ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姵蓁即李佳虹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
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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