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與李慶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之債權計算書或相關繳款紀錄,俾利本院審認主 張自民國97年3 月27日起息之依據。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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