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債 務 人 潘孟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林月
娥(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