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楊常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緣相對人楊常青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95552 元整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5552 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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