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楊常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0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年3 月
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㈠、緣相對人楊常青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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