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絮美
債 務 人 胡瑋珈
胡明生
劉玉琳
一、債務人胡明生、胡瑋珈、劉玉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叁拾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胡瑋珈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胡明生、
劉玉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 412,536 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09 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10 年02
月23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九,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日為110 年02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九固定計息。
㈣、詎債務人胡瑋珈自109 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304,3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胡明生、劉玉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明生、胡│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0.9 │
│ │304312│瑋珈、劉玉│9月01日起 │2月23日止 │ │
│ │元 │琳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 │ │2月2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明生、胡│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4312│瑋珈、劉玉│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琳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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