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蕭明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
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
成加付違約金。惟聲請人所載違約金計算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而非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請釋明計算期間之依
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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