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46號
PCDM,90,易,3446,200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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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壹台、「王牌對決」壹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貳台、「新動物奇觀二代」肆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拾片)、代幣壹佰零陸枚、日報表貳拾壹張、中獎相片參張、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免訴。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戊○○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在其所經營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六號「萬客門便利商店」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一台、「王牌對決」一台、「七七七積分連 線彈珠台」二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把 玩,其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起,各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 之乙○○(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後述)、丙○○二 人,由乙○○擔任店長並兼負把風之工作,丙○○則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利 用該電子遊戲機勝負機率不定之射悻裝置,設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現金向丙○○ 換取代幣開分,賭客最少每次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投幣押注分數把玩機具, 比例分別為五比一或十比一不等,積分並隨機台所設計之射悻遊戲勝負而增減。 若積分有剩餘者,可選擇向丙○○兌換現金或等值之煙酒等商品,如未贏得分數 ,賭客之賭資悉歸戊○○所有。戊○○乙○○丙○○等人即利用前揭所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十台,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 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甲○○丁○○因等候 工作,經乙○○詢得戊○○之同意,無償開分供甲○○丁○○二人在上址娛樂 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一台、「王 牌對決」一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二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



滿貫大亨」二台共十台(連同IC板十片)、代幣一百零六枚(公訴人誤載為一 百六十枚)及戊○○所有供賭博用之日報表二十一張、中獎相片三張、因賭博所 得之賭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等物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只能換煙酒,不要的就再便宜買回來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 只有開分並沒有洗分,客人是向被告戊○○換錢云云,然查賭客確有以現金向洗 分員丙○○換代幣,客人與機台對賭,比例五比一、十比一不等,贏的人以分數 向洗分員換錢,輸的人分數歸機台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白供認 ,核與被告乙○○丙○○之供述相符,足見其事後於審理中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確有兌換代幣及洗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時 坦白供認,其事後翻異前供,非但與其前所供詞不符,亦與被告戊○○乙○○ 之供詞不同,難認為真實,故其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件賭博犯行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一台、「王牌對決」一台、「 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二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滿貫大亨」二台共 十台(連同IC板十片)、代幣一百零六枚及戊○○所有供賭博用之日報表二十 一張、中獎相片三張、因賭博所得之賭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扣案足資佐證。次 按本件被告持供賭博之電動機具多達十台,並僱用店長兼負責把風及僱用開分、 洗分員從事該項賭博犯行,足見獲利甚豐,則被告戊○○係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老 闆;被告丙○○坦承當時主要工作即是開分給客人玩,沒有其他工作等語。顯見 彼二人均有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至明,均應論 以賭博常業犯可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足資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八○三九○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月五日生效 ,有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完成營 利營業登記,有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戊○○並未辦 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竟於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萬客門便利商店」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十台營業,並利用機台IC板射倖程式之設計,與前來把玩機台 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每日經由擺設此十台電子遊戲機贏取相當之利益,且 此對賭行為係以持續方式反覆進行,顯見被告戊○○所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而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一反覆而為之職業性活動,故核其所為分別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至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丙○○與 被告乙○○間,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戊○○丙○○二人前揭有關賭博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戊○○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又彼二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一台、「王牌對決」一台、「七七七積分連 線彈珠台」二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滿貫大亨」二台共十台(連同I C板十片)、代幣一百零六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日報表二十一張、中獎 相片三張為被告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賭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則為被告戊○○所有因犯賭博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難認與 本件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一四六號「萬客門便利商店」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 子遊戲機「春秋二代」一台、「王牌對決」一台、「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二 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四台、「滿貫大亨」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十四日起,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代價,僱 用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長並兼負把風之工作,丙○○負責開分、洗 分等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乙○○被訴本件賭博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六十五號判處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卷宗),有該 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犯行既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參、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提供其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六號「萬客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提供上揭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甲○○丁○○(原姓葉,經更改從母姓)在上址 與電動機具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無 非認該被告二人之自白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日報表、代幣等為證。訊之被告 甲○○丁○○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把玩電動玩具,惟均堅 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玩麻將(滿貫大亨),伊第一次去 ,伊和丁○○一起去的,伊沒有換錢,因為裡面本來就有,用代幣玩,機台裡面 本來就有的,伊不知道贏可以換錢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有在現場玩, 伊玩動物(新動物奇觀),伊沒有換錢,伊是要去隔壁修理的,因為材料還沒有 來,老闆說順便玩,伊當時只是在等材料消磨時間,警察就來了,伊沒有換錢等 語。
四、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賭博之意思而為賭博 財物之行為始足成立。而本件被告戊○○等人利用設置電子遊戲機勝負機率不定 之射悻裝置,設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現金換取代幣開分,再投幣押注分數把玩機 具,比例分別為五比一或十比一不等,積分並隨機台所設計之射悻遊戲勝負而增 減。若積分有剩餘者,可選擇向店家兌換現金或等值之煙酒等商品,如未贏得分 數,賭客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之賭法可知,除非行為人有與商家賭博之犯意,而 出資賭玩該電動玩具,並與商家為射悻性對賭財物之行為始足成立。五、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涉犯前揭賭博犯行,固認彼二人曾經自白為其 論罪依據,然查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初次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十七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段一四六號玩麻將電玩為警臨檢查獲。」,「 不曉得現場查獲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不知道如何玩法、有賭客、不知道賭資多 少。」「不曉得該電動玩具何人所有,不知道若中獎獎金如何算法、不知道如何 兌換。」...「現場所贏獎金向乙○○兌換。」「伊沒有換錢玩,伊只是進去 坐大約十分鐘左右,還沒玩。」等語。警訊時第二次訊問時供稱:...「伊有 把玩,因為伊一進去該店玩麻將台時,機台裡就有餘額,伊並沒有投幣去玩。」 「伊是玩滿貫大亨麻將台。並沒有換錢去玩。」「伊不曉得江行健在做什麼,葉 德嶂當時在玩水果盤。」「伊今天第一次去,是伊老闆葉德嶂帶伊去的。」等語 。被告丁○○則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在三重市 ○○路○段一四六號賭玩新動物奇觀二代賭博電玩為警查獲。」「警方查到幾台 賭博電玩伊不知道,伊玩的新動物奇觀二代是十元代幣投機台後有五十分後押分 比大小,現場有三人在場把玩,賭資伊也不知道多少。」「現場負責人是丙○○



,因為伊第一次玩,所以不知道獎金如何算,亦尚未換過。」...「伊第一次 玩,尚未兌換過獎金。」「店家招待的代幣尚未玩完,所以還沒換額外的代幣, 伊玩了約十分鐘。」等語。而被告甲○○丁○○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有在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到三重市○○路○段一四六號萬客門便利商店玩電動玩具。 」「當天下午我們在等材料好進行工作,該商店老板即招呼我們到店裏玩電動玩 具。」「老板姓古。」「現場尚有該店店員,我們不知道姓名。」「江行健沒有 到該店玩電動玩具,江(行健)是到店內找我們二人回工地。」「電動玩具投幣 之後可開始玩,所得分數不能兌換現金。」等語。則由上揭被告甲○○丁○○ 二人之供詞可知,彼二人雖承認於為警查獲當時有把玩電動玩具「滿貫大亨」或 「新動物奇觀第二代」之情形,惟均辯稱當時所玩均未換錢去玩,而係該機具內 原本就有餘額,或由店家招待來玩,換錢去玩,均未兌換獎金且不知獎金如何算 等語。則由上揭被告二人之供詞可知,該被告二人既僅承認把玩電動玩具,彼二 人主觀上既係認定由商家招待把玩,均未出資與商家對賭,客觀上亦無以所得分 數與商家兌換現金或物品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自白成立賭博犯行。是公訴 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有自白賭博犯行,應屬誤會。又查被告戊○○乙○○、丙 ○○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只就自己所犯賭博犯行為陳述,並無提及被告甲○ ○、丁○○二人確有參與賭博犯行之陳述,是彼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亦 不足為被告甲○○丁○○二人確有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認定。至當時與被告甲○ ○、丁○○一同被查獲之江行健,經檢察官認其無賭博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該證人江行健於警訊時陳稱:「...伊是與葉德嶂去修理電線的等語。」復於 偵查中陳述:「...當天伊在工地找不到葉德嶂,工地的人告知他在商店內, 伊才找到該商店找他。」等語,足見被告甲○○丁○○二人所辯彼二人當天是 因在等材料才至上址店內把玩電動機具一節應屬實在。再查據本院於審理時訊問 被告乙○○供稱:「伊請他們(指被告甲○○丁○○)來店裡修理管路,伊有 問過老闆,在他們等材料時,是否可以在裡面玩,老闆說可以,就由丙○○開分 給他們玩,他們贏的部分不能換現金。」等語,此亦經被告戊○○所證實。則由 上揭被告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甲○○丁○○二人雖有把玩上揭電動玩具之情 形,惟彼二人並未出資把玩,係由店家招待把玩,況其二人把玩後,亦不能以所 剩餘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則彼二人把玩上揭電動玩具之情形,應屬店家所招 待之娛樂性質,尚難成立與店家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甲○○丁○○二人有賭博之犯意及出資與店家對賭財物之犯行,揆以首 揭說明,此部分二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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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