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32號
PTDV,109,輔宣,32,2021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 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第6 項、第172 條第2 項 )。故鑑定乃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 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輔助人吳 錦杏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然經本院 安排鑑定,聲請人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配合高雄長庚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一事,業據本院電話聯繫高雄長庚醫院陳社工 表示:我有打電話詢問吳峻德,他表示很久沒有看到母親, 母親無法陪同他一起進行鑑定,所以他就沒有要進行鑑定了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10 年2 月3 日屏院進家乾字 第109 輔宣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聲 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 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