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1號
PTDV,109,訴,72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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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陳政美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陳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四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六之六地號面積一四一‧八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屬墾丁 國家公園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之。關於系爭三筆土 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各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房屋 1 棟,請求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 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第 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依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7、29、31、49至53頁),原告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三 筆土地彼此相連,兩造各自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兩屋 相連,使用共同壁,門牌均為大光路31號,其中原告所有 2 層加強磚造房屋位於東側,被告所有加強磚造平房位於 西側,系爭699-1 土地北側臨寬約5 、6 公尺未命名道路 ,為兩造房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其南側鄰地為私人所有 ,未能自由使用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並有現場照片、網頁地籍圖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至35、85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91頁)。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若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能保持兩造各 自房屋之完整使用,且均預留通路可接北側未命名道路, 出入便利,合於兩造意願及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採納, 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允當,爰據此為系 爭三筆土地之分割。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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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光段699-1地號 │大光段824-1地號 │大光段826-6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 │
│ │ 折算面積 │ 折算面積 │ 折算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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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 1/2 │ 10766/14181 │ │
陳政美 ├────────┼────────┼────────┤ 13928/20505 │
│ │ 20.25 │ 11.37 │ 107.66 │ │
├──────┼────────┼────────┼────────┼────────┤
│ │ 1/2 │ 1/2 │ 3415/14181 │ │
陳政澤 ├────────┼────────┼────────┤ 6577/20505 │
│ │ 20.25 │ 11.37 │ 3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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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