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4號
PTDV,109,訴,454,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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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 
被   告 陳堉全即陳冠名即陳順金



      藍有成即藍森騰

      鍾文哲 
      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堉全(原名陳冠名陳順金;以下均稱陳堉全) 以及鍾文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堉全於民國85年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未依約還本繳息,積欠借款 本金664 萬5,252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暨違約金,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又將債權 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6 月 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即為被告陳 堉全之債權人。被告陳堉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藍有成(原名藍森騰)、鍾文哲及陳 清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該不 存在,以致抵押權人從未實行抵押權。退步言之,縱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3年4 月7 日及85年11月20日,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告消 滅,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



,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堉全怠於 維護權利,伊公司為保全債權,為此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堉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 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對被告陳堉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藍有成陳清風則以:陳堉全於83年向訴外人林美玉借 款並且提供系爭土地為林美玉設定抵押權,嗣因陳堉全並未 還款,林美玉又急需用錢,於85年向藍有成之父藍凱(已歿 )商量以讓與抵押權之方式周轉現金,當年因為藍有成的資 金是交由藍凱投資運用,藍凱即將現金150 萬元交予林美玉林美玉則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藍有成。此外,陳清風亦係 於85年有將現金60萬元貸與陳堉全,渠等之抵押權登記均屬 真正。並經多次催討,陳堉全至今未還,渠等亦多次實行抵 押權,僅因執行無實益,尚未受償。因此,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抵押權並未消滅,毋須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堉全鍾文哲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否,影響原告 所有權之利益,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輾轉受讓債權,其為被告陳堉全之 債權人,系爭土地有為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卷第35至7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⑵抵押權擔 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應否塗銷?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據證人林美玉證稱:「當年陳堉全需要資金,透過內埔 鄉的代書鍾政夫找到我跟鍾文哲的母親,我跟鍾文哲的母親



有同意借貸資金給陳堉全,我的部分是借150 萬元,印象中 鍾文哲他們家出100 萬元,代書鍾政夫辦理抵押權案件送件 時,我的順位排在鍾家之前,鍾文哲是繼承來的,為了順位 的問題還有去找調解委員。陳堉全因為欠150 萬元,沒有錢 還,後來我需要用錢,就找上藍有義的父親藍凱商量,藍凱 因為也認識陳堉全,他們之間也有金錢往來,藍凱就交付15 0 萬元現金給我,然後我就將抵押權讓與給藍有成,讓與抵 押權的過程陳堉全有同意,並且拿印章出來辦登記,後來遇 到藍凱的時候,都會聽他抱怨陳堉全沒有還錢」(見卷第30 3 至306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卷第265 至269 頁 ),足見被告陳堉全係經由內埔的代書向林美玉及鍾家借款 ,並且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林美玉陳堉全無力償還,收受藍凱交付之本金,方將抵押權讓與 藍有成鍾文哲則係因繼承取得抵押權。由此可見,陳堉全 係因為取得借款,因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否則藍凱生前不致 於抱怨陳堉全不還錢,鍾家繼承人亦不致於積極分割遺產, 由鍾文哲繼承取得抵押權。其次,再據證人李進賢證述:「 我是內埔鄉鄉民代表,陳清風陳堉全住在同部落,陳堉全 因為欠錢,陳清風有拜託我去追討債務,具體的時間雖然記 不得了,但陳堉全都是說有錢就會還錢,都有承認欠錢,陳 清風是抵押權人也確實有來法院參與分配過」(見卷第332 至333 頁),參以陳堉全簽名用印在抵押權設定特別約定事 項記載「本債務至今尚未清償、本債務金額陸拾萬」(見卷 第335 頁),足見陳堉全並未逃避債務,對於債權人催討債 務,有承認欠債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存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5 款設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 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 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 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



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 ,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及同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雖再主張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4 月7 日及85年11月20日,債權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消滅云云 ,惟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僅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足。承前所述, 藍有成之父藍凱生前抱怨陳堉全不還錢,證人李進賢則證述 陳堉全說有錢就會還錢之情節,可見陳堉全並未逃避債務, 其僅無力償還,對於抵押權人藍有成陳清風催討債務,均 有承認欠債,已可認消滅時效有因承認而中斷之情事。且依 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卷第115 頁),鍾文哲曾於87年3 月17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其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均可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於15年內發生 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之情事。除此之外,陳清風有於96年聲 明參與分配,此有其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參(見卷第273 至275 頁),該執行檔卷固因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從查考, 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70 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陳清 風、鍾文哲分別有於100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以致抵押 權人未受分配,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聲明參與分配狀 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369 至384 頁),揆諸前揭說明,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 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與起訴相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少亦可認消 滅時效有因實行抵押權而中斷。因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於 15年內發生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並於100 年因實行抵押權 而再中斷,即無因15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債 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消滅 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抵押權亦未消滅,即未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對被告陳 堉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藍 有成鍾文哲陳清風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存 續 期 間 │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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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藍有成 │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 │即藍森騰│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 │899號 │7 日 │ │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1 │鄉大新段87│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 │地號土地 │ │ │16號 │ │ │
│ │ ├────┼────┼──────┼──────┼───┤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 │66號 │月20日 │ │
├──┼─────┼────┼────┼──────┼──────┼───┤
│ │ │藍有成即│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 │藍森騰 │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 │899號 │7 日 │ │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2 │鄉大新段10│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 │6 地號土地│ │ │16號 │ │ │
│ │ ├────┼────┼──────┼──────┼───┤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 │66號 │月20日 │ │
├──┼─────┼────┼────┼──────┼──────┼───┤
│ │ │藍有成 │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 │即藍森騰│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 │899號 │7 日 │ │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3 │鄉大新段10│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 │6 之1 地號│ │ │16號 │ │ │
│ │土地 ├────┼────┼──────┼──────┼───┤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 │66號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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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