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號
PTDV,109,訴,40,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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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詠羚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之負 責人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原告胞弟李守澄則為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 公司)之負責人,富鏵、富畯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 發包之工程,富鏵、富畯公司得標後再交由昇光公司施作, 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再約定由富鏵公司獲得總工程款 之10% 或12% 或15% ,昇光公司則獲得90% 或88% 或85% 之 工程款。因實際施作工程者為昇光公司,李守澄於工程進行 中均會依約或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含材料款、 工人工資及協力廠商待付款等),被告則會要求李守澄開立 本票擔保,以確保李守澄會將款項如實發放給材料供應商、 工人等,以避免延誤工程進度。後因李守澄信用有瑕疵,被 告遂要求李守澄要再找2 位信用良好之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 ,李守澄乃請原告及訴外人陳明緯共同開立本票,是原告簽 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主要係擔保李守澄領得被告交付之 款項後,會確實發放給材料供應商及支付工人工資,以及擔 保富鏵、富畯公司先行代墊之材料款,昇光公司於日後會予 返還。茲昇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富鏵、富畯公司均 已領取工程款,而富鏵、富畯公司應依其與昇光公司約定之 工程款比例將工程款支付給昇光公司,但富鏵、富畯公司並 未將應給付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故昇光公司乃以工程款 債權與富鏵、富畯公司已先行代墊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抵銷 後,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至四 之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執原告所開立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61515 號、10 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明緯李守澄合夥經營營造工程,因有 資金問題無法週轉,因而向被告借貸以維持業務之經營,富 鏵公司會依原告指示將借款金額轉帳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雯 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或依原告指示轉帳予第 三人,或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兌領,是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開立之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均為借款之擔保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 ㈠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發本票之原因如附表一備考 欄所示,附表一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並以附表一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附表一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陳明緯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發附表二本票之原 因如備考欄所示,附表二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並以附表二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附表二本票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與李守澄陳明緯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簽發附表三本 票之原因如附表三備考欄所示,附表三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附表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
㈣原告與李守澄簽發附表四所示本票,簽發附表四本票之原因 如附表四備考欄所示,附表四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為富鏵公司之負責人及富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 告胞弟李守澄則為昇光公司之負責人,富鏵、富畯公司承攬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程,富鏵、富畯公 司得標後再交由昇光公司施作,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 再約定由富鏵公司獲得總工程款之10% 或12% 或15 %,昇光 公司則獲得90% 或88% 或85% 之工程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富鏵、富畯公司與昇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165 至195 頁),然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主張其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主要係因李守澄於 工程進行中均會向被告請款以支付廠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資, 或先由富鏵、富畯公司代墊施工費用,被告將款項支出後即 會要求李守澄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李守澄再請被告、陳明緯 共同開立本票交予被告。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簽發附表 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擔保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嗣於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之後,應再就擔保目的已消 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係基於擔保被告或富鏵、富畯公司代墊廠商材料 款、工人工資或施工費用之目的而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 ,且昇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富鏵、富畯公司均已領 取工程款,惟富鏵、富畯公司並未將與昇光公司約定應給付 之工程款比例全數給付予昇光公司,故昇光公司乃以工程款 債權與富鏵、富畯公司已先行代墊之款項予以抵銷,經抵銷 後,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 告或富鏵、富畯公司先行代墊廠商材料款、工人工資或施工 費用等,嗣後富鏵、富畯公司未將應給付予昇光公司之工程



款給付完畢,昇光公司因此主張抵銷,則原告所主張抵銷者 ,究係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予富鏵、富畯公司 之何項工程?富鏵、富畯公司究已領取何項工程之工程款? 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予昇光公司?原告自本件起訴至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具體說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昇光 公司既與富鏵、富畯公司協議由昇光公司實際施作工程,並 獲得90% 或88% 或85% 不等之工程款,則被告、富鏵、富畯 公司究竟代墊多少金額,昇光公司究有多少工程款尚未受領 ,此部分之金額理應有所統計,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本院審酌,是其主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3.反觀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並已提出合理之說明,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11萬元予第三人華瀚測量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 1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1 月23日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 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為負責人之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 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1 月26日匯 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而雯怡公司之負責人 為原告乙節,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 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1 萬8,000 元交予原告 ,原告始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否認曾收受 被告交付之現金,惟兩造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尚有 爭執而尚未確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本票簽發 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出於擔保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前 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非可採。再被告既為執票人,就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 不負舉證之責,而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 既已表示係將現金1 萬8,000 元交予原告,衡諸1 萬8,000 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被告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直 接開立面額1 萬8,0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 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信。
⑵附表二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0日轉帳2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予



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 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3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訴外人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 2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 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 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3日轉帳3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原告及陳明緯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 ,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6 年5 月20日、面額5 萬5,125 元之 支票交予陳明緯,原告即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 業據被告提出面額5 萬5,125 元之支票簽收證明、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 被告既已提出陳明緯收受支票及該支票之資金往來證明,堪 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原告及陳明緯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 ,被告乃開立發票日106 年6 月24日、面額10萬6,000 元之 支票交予陳明緯,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情 業據被告提出面額10萬6,000 元之支票簽收證明、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 被告既已提出陳明緯收受支票及該支票之資金往來證明,堪 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⑶附表三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10萬2,900 元予第三人全勝工程行,原告即開立 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106 年4 月18日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被告既已提 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30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 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8日轉帳6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 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5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 始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50萬元現 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既已支出 50萬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予 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6 月1 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 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 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 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⑥被告抗辯編號6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23萬350 元交予原告, 原告始開立編號6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23萬 350 元現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 既已支出23萬350 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 6之本票交予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 無據。
⑦被告抗辯編號7 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38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 立編號7 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 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38萬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6 月8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 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⑷附表四之本票:
①被告抗辯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6 萬8,000 元;票號0000000 、面 額63萬9,000 元;票號0000000 、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 0 、面額14萬4,630 元;票號0000000 、面額33萬2,000 元 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1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 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除上開5 張支票確已於富鏵公司之帳戶兌領外,另於106 年2 月14日 亦有兌領票號0000000 、面額45萬2,000 元支票之兌領紀錄 (見本院卷第271 頁),則上開6 張支票面額加總為173 萬 5,630 元,而與編號1 本票之面額173 萬5,730 元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故由被告開立支票 交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抗辯編號2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9 日轉帳21萬6,000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2 之本 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 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③被告抗辯編號3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8日轉帳55萬5,668 元予吳忠明,原告即開立編號3 之本 票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 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 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④被告抗辯編號4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2 月20日轉帳3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4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鏵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內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353 頁 ),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⑤被告抗辯編號5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 日匯款64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5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認其抗 辯尚非無據。
⑥被告抗辯編號6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5日轉帳36萬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6 之本票交 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堪 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⑦被告抗辯編號7 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5 萬5,125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 告即開立編號7 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 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5 萬5,125 元之支票確實於 106 年5 月22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證 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⑧被告抗辯編號8 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2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 始開立編號8 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 付之現金,惟兩造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尚有爭執而 尚未確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本票簽發之基礎 原因關係係出於擔保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前述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非 可採。再被告既為執票人,就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 證之責而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被告既已表示 係將現金2 萬元交予原告,衡諸2 萬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 被告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由原告直接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



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 信。
⑨被告抗辯編號9 之本票係依原告或李守澄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3日轉帳41萬5,000 元予雯怡公司,原告即開立編號9 之 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被告既已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堪認其抗辯尚非無據。
⑩被告抗辯編號10之本票係被告將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 始開立編號10之本票予被告等語,雖原告具狀陳稱10萬元現 金係由李守澄收受(見本院卷第379 頁),惟被告既已支出 10萬元,則由李守澄委由其姐即原告開立編號10之本票交予 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 ⑪被告抗辯編號11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235 萬元及票號0000000 、面額14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編號11之本票交予被告, 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 235 萬元及14萬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5 月8 日有兌領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證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 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⑫被告抗辯編號12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被告乃 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1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 告即開立編號12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 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17萬5,000 元之支票確實於 106 年5 月8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7 頁),足證 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 ⑬被告抗辯編號13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商借面額2 萬2,500 元 之支票週轉,被告並交付現金1 萬6,000 元予原告,原告始 開立編號13之本票交予被告,而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富鏵公 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該2 萬2,500 元之支票確實於106 年1 月9 日有兌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9 頁),足證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否認 曾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惟被告既已表示係將現金1 萬6,00 0 元交予原告,衡諸1 萬6,000 元現金並非鉅額款項,被告 直接將現金交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後直接開立 面額3 萬8,5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未背於常情,是 被告前揭抗辯,尚可採信。
4.綜上,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然原告 主張其簽發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係基於擔保之原因關係,且 擔保目的已消滅等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始至終並未為任何之 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109 年度司 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再以之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基 於擔保之目的且擔保目的已消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現仍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件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度司執 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515 號、109 年 度司執字第3796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守澄陳明緯吳忠明、華瀚測 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第三 人所領取之款項係因工程所衍生之費用,惟縱使第三人所領 取之款項與工程攸關,惟該等款項仍係被告、富鏵或富畯公 司所支出,因有此等資金之往來,原告方開立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是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故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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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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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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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3日│11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3日│CH37448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11萬元給│
│ │ │ │ │ │ │華翰測量工│
│ │ │ │ │ │ │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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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6日│20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6日│CH374489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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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28日│1萬8,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8日│CH333964 │被告抗辯係│
│ │ │ │ │ │ │以現金1 萬│
│ │ │ │ │ │ │8,000 元交│
│ │ │ │ │ │ │付原告,原│
│ │ │ │ │ │ │告則否認收│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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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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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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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6年4月10日│2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0日│CH333967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
│002 │106年4月13日│21萬6,000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CH33396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1萬 │
│ │ │ │ │ │ │6,000 元給│
│ │ │ │ │ │ │吳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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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13日│3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CH333970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30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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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5月20日│5萬5,125元 │未載 │106年5月20日│CH333974 │富鏵公司簽│
│ │ │ │ │ │ │發支票 │
│ │ │ │ │ │ │5萬5,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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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6月24日│10萬6,000元 │未載 │106年6月24日│CH333975 │富鏵公司簽│
│ │ │ │ │ │ │發支票 │
│ │ │ │ │ │ │10萬6,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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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本票附表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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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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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4 月18日│10萬2,900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72│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10萬│
│ │ │ │ │ │ │2,900 元│
│ │ │ │ │ │ │給全勝工│
│ │ │ │ │ │ │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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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4 月18日│30萬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69│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30萬│
│ │ │ │ │ │ │元給雯怡│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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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4 月18日│66萬元 │未載 │106 年4 月18日│CH333973│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66萬│
│ │ │ │ │ │ │元給雯怡│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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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 年6 月1 日│50萬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10│富鏵公司│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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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 年6 月1 日│21萬6,000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11│富鏵公司│
│ │ │ │ │ │ │轉帳21萬│
│ │ │ │ │ │ │6,000 元│
│ │ │ │ │ │ │給吳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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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 年6 月1 日│23萬350 元 │未載 │106 年6 月1 日│CH333209│富鏵公司│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23萬35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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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 年6 月7 日│38萬元 │未載 │106 年6 月7 日│CH333971│被告抗辯│
│ │ │ │ │ │ │係交付面│
│ │ │ │ │ │ │額38萬元│
│ │ │ │ │ │ │之支票予│
│ │ │ │ │ │ │原告,原│
│ │ │ │ │ │ │告則否認│
│ │ │ │ │ │ │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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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本票附表四: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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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
│001 │106年2月9日 │173 萬5,730 元│未載 │106年2月9日 │CH374494 │被告抗辯係│
│ │ │ │ │ │ │交付面額6 │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63萬 │
│ │ │ │ │ │ │9,000 元、│
│ │ │ │ │ │ │10萬元、14│
│ │ │ │ │ │ │萬4,630 元│
│ │ │ │ │ │ │、33萬 │
│ │ │ │ │ │ │2,000 元之│
│ │ │ │ │ │ │支票予原告│
│ │ │ │ │ │ │,原告則否│
│ │ │ │ │ │ │認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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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9日 │21萬6,000元 │未載 │106年2月9日 │CH374497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21萬 │
│ │ │ │ │ │ │6,000 元給│
│ │ │ │ │ │ │吳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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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2月10日│49萬1,740元 │未載 │106年2月10日│CH374496 │富鏵公司10│
│ │ │ │ │ │ │6 年2 月18│
│ │ │ │ │ │ │日轉帳55萬│
│ │ │ │ │ │ │5,668 元給│
│ │ │ │ │ │ │吳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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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2月20日│36萬元 │未載 │106年2月20日│CH374498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36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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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3月2日 │64萬元 │未載 │106年3月2日 │CH374500 │富鏵公司轉│
│ │ │ │ │ │ │帳64萬元給│
│ │ │ │ │ │ │雯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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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3月15日│36萬元 │未載 │106年3月15日│CH333958 │富鏵公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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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