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3號
PTDV,109,訴,32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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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李玉蟬
被   告 余校慶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到107 年9 月間,每月借款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1909元去分期償還與金融機構協商 之消費者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共支出124 萬8813元,又 陸續匯款達129 萬9000元給被告,合計共借款給被告25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超過部分不予請求),經被告簽立同額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在卷,並催告被告限期還款,迄今仍 未返還。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 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為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是其向友人鄭怡如借款所用,其先行簽 名後,委由原告轉交給鄭怡如,但後來未借款,遭原告事後 在其上借款人、借款金額處填寫,其未承認借款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借據。又原告所謂借款之金額僅有127 萬4000元(相 差2 萬5000元),已經清償;系爭債務部分,其另有經濟收 入可自行清償,不必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總共曾匯款620 萬 元給原告,原告僅曾共匯款444 萬0500元給被告,即使有借 款,亦已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於107 年8 月22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同居 至108 年10月。
(二)原告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陸續匯款 借貸至少27萬4000元給被告。
(三)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取款後匯 款200 萬元給被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清償向原告借款之100 萬元(本院 卷第125頁)。
(五)系爭債務為被告與5 家金融機構,於102 年9 月4 日成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被告應102 年10月10日起,每月 向前述債權金融機構清償2 萬1909元,共分60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88號裁定認可; 其中103 年1 月間至107 年9 月間共57期部分,共計124 萬8813元。
(六)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合作商業銀行 東港分行。
(七)被告父親余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 於104 年9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貸款300 萬元,並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戶內。
(八)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如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算。四、爭點:
(一)系爭借據之真偽?
(二)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借款?
1、原告有無於103 年1 月間到107 年9 月間,每月借款給被 告償還債務2 萬1909元,共124 萬8813元? 2、原告有無借款129 萬9000元給被告?(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據屬實。
1、原告提出被告借款250 萬元之借據(司促字卷第2 頁), 經鑑定其上筆跡與被告本人親筆簽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9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9000 號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3 頁),被告亦 自認其上之簽名屬實(本院卷第581 頁)。
2、被告雖辯稱該借據為其向友人鄭怡如借款所簽立,且其在 該借據上簽名時,該借據上並無借款人名字為原告及借款 金額為250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出該借據時,僅爭 執簽名係偽造,並未說明曾有空白簽名之情事;待鑑定結 果認定該借據上筆跡與被告親筆簽名相符,被告才改辯稱 該借據是空白簽名,前後陳述不一,已見可疑。且衡情一 般借貸應會先談好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再簽立借據。故被 告所稱對借款人、金額及利息均空白之借據簽名之情事,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就該借據於其簽名時並無手寫字 樣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所提出其與鄭怡如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597 頁),僅能證明有寫過兩張借據, 卻不能證明被告簽名時該借據上無任何手寫字樣,而被告 亦自稱最後沒有向鄭怡如借款(本院卷第581 頁),並未 提出其餘證據(本院卷第589 頁),未善盡舉證之責,自 難使本院採信其辯解。
3、因此,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可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借 款之債務存在。
(二)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給被告。
1、系爭債務124 萬8813元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清償系爭債務,辯稱其另有經濟來 源可自行清償云云。惟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成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而自102 年10月 10日起,每月應向債權金融機構清償債務2 萬1909元,共 分60期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88號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且參以被告名下無財產,其於105 年至107 年間,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至108 年間,亦僅有1 萬元之獎金所得,有 被告所得申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9 頁至第546 頁); 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退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迄至 本件訴訟中均無再投保,有被告勞保資料及就保資料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58 頁)。是依被告前述證據可知,被告 於102 年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已經無力償還前述總計 為131 萬4540元之債務,且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 萬餘元, 償還時間長達5 年,至104 年8 月後,原本收入來源更是 中斷,而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⑵原告提出多張其為被告代為繳納2 萬1909元之收據(本院 卷第449 頁至第451 頁),時間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距離本件起訴之109 年間,已相隔4 、5 年之久。倘 若不是原告代為繳納,而需要日後向被告請求,自無保存 年代如此久遠收據之必要。又倘若原告未持續借款給被告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自無於108 年間簽立系爭借據之理。 故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到107 年9 月間,每月借款給 被告2 萬1909元共計124 萬8813元償還系爭債務等情,堪 以採信。
2、匯款129萬9000元部分:
⑴原告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陸續匯款 金額共計29萬9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該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頁 至第237 頁)。依該對帳單所示,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



確有匯款2 萬5000元(本院卷第234 頁)。被告雖辯稱超 出27萬4000元之2 萬5000元原告未匯款云云,惟此與前述 對帳單不符,自無可採。
⑵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取款後匯 款200 萬元交給被告,其中100 萬元經被告清償,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故原告確有借款其 中100 萬元給被告。
(三)被告不能證明已清償任何對原告之系爭借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共計匯款620 萬元給原告,大於原告所匯款給 被告,分別為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 銀行帳戶,被告父親余錦華將土地拿去貸款所得之300 萬 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匯款100 萬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提領20萬元, 即使借款亦已清償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被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屏東縣地籍 異動索引、取款憑條等證據(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 至第127 頁、第179 頁),但此部分僅能證明有款項移轉 至原告銀行帳戶內,卻不能證明移轉原因。參以證人即被 告之父余錦華證述:其名下土地貸款所得300 萬元,是要 借給被告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578 頁至第579 頁),可 見該款項與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顯然無關。除前述證據 之外,被告並無法證明確有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未善盡舉 證之責,本院自難採信。
3、倘若被告確已清償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對原告所 借得之系爭借款,自無在108 年間簽立系爭借據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才會簽立系爭借 據。自難認被告已清償任何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經原告定期催告,經被告自承 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支付命令 係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司促字卷第12頁),經兩造不爭執,故本件遲延利息 起算日,應自前述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算。(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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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