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尤多謀
被 告 張吉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陳世釗
許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 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5之6 、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670 平方公尺),原均為伊父尤清碑 所有。尤清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與被告張吉慶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尤清碑將上開2 筆土地 靠東邊之6,000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張吉慶,但不包含東邊小 廟坐落之300 平方公尺土地,嗣經調整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 後,由尤清碑於88年5 月27日將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面 積6,3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吉慶之配偶張陳桂葉 。至65之6 地號土地其後則由伊輾轉取得,於96年1 月3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7 日分割出同段65之5 、65之15地號土地(下稱65之5 、 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3,300 平方公尺及3,000 平方公 尺,經分別售予被告陳世釗、許秀華,於101 年8 月7 日、 101 年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65之5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共299 平方公尺(下 稱A1、A2、A3、A4部分),乃系爭契約所載未出售東邊小廟 坐落之土地,被告陳世釗自張陳桂葉受讓取得該部分土地, 亦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取得上開部分土地,難謂有法 律上之原因。尤清碑於90年1 月14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 一,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世釗自65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A1、A2、A3、A4部分,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其次,65之6 及分割前65之5 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7,670 平方公尺,扣除售予被告張吉慶之6, 000 平方公尺及東邊小廟坐落之300 平方公尺,65之6 地號 土地之面積應為1,370 平方公尺,惟其登記面積僅1,170 平
方公尺,所減少之部分即為65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上開部分土地實 際上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許秀華自65之15地號土地分割出B 部分,並將上開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世釗應將65之5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共299 平方 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許 秀華應將65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0 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世釗、許秀華以:被告陳世釗係向張陳桂葉買受取得 65之5 地號土地,其取得A1、A2、A3、A4部分,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縱使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未包含上開部分 土地,惟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無庸受拘束,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乃繼承自尤清碑,而尤清碑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他人, 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 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釗辦理A1、A2 、A3、A4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其次,65之15 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秀華所有,原告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人, 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華辦理B 部分 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再者,65之5 、65之15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應達0.25公頃,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世釗自65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299 平方公尺,請求 被告許秀華自65之15地號土地分割出200 平方公尺,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吉慶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對伊為任何請求,其以伊為 被告,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5之6 及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670 平方公尺 ),原均為原告之父尤清碑所有。
㈡、尤清碑於88年3 月23日將65之6 及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其 中6,000 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張吉慶,經調整上開2 筆土地 之界址後,將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面積6,300 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吉慶之配偶張陳桂葉。
㈢、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7 日分割出65之5 、65之 15地號土地,面積各3,300 平方公尺及3,000 平方公尺,嗣 經售予被告陳世釗、許秀華,並於101 年8 月7 日、101 年
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65之5 地號土地其後與同段66之2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 面積為4,002 平方公尺。
㈤、65之6 地號土地其後輾轉由原告取得,於96年1 月3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A1、A2、A3、A4部分有土地公廟、萬應公及金爐;B 部分則 有原告設置之養鴨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釗自65之5 地號土地分 割出A1、A2、A3、A4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㈡B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許秀華自65之 15地號土地分割出B 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釗自65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A1、A2、A3、 A4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 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65之6 及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原均為尤清碑所有, 尤清碑於88年3 月23日將上開2 筆土地其中6,000 平方公尺 售予被告張吉慶,並於調整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後,將分割 前65之5 地號土地(面積6,3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張陳 桂葉。而分割前65之5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之5 地號土地 ,經張陳桂葉售予被告陳世釗,於101 年8 月7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31 至143 頁、第167 至168 頁 ),堪認被告陳世釗係本於與張陳桂葉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讓 取得65之5 地號土地。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A1、A2 、A3、A4部分一併出售,主張:被告陳世釗亦應受系爭契約 之拘束,而不能取得上開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縱令屬實,因系爭契約為債權 契約,而屬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則被告陳世釗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受系 爭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釗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進而謂被告陳世釗取得A1、A2、A3、A4部分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⒊次按本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65 之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4,002 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該筆土地即為 無法分割之耕地,而本件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所定得不受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限制之情形,則原告 關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
⒋從而,被告陳世釗自張陳桂葉受讓取得65之5 地號土地,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為不得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釗取得 A1、A2、A3、A4部分,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釗自65之5 地號土地 分割出A1、A2、A3、A4部分,並將上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無據。
㈡、B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許秀華自65之15地號 土地分割出B 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準此, 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就其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存在,即不能認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⒉查65之15地號土地現登記被告許秀華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 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復 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之保障明文,則被告許秀華辯稱65之15地號土地全部均 為其所有,原告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自堪予採信。 原告雖執前詞,並以其自80幾年間起即與尤清碑共同占有使 用B 部分,復於尤清碑死亡後單獨占用迄今,且張陳桂葉及 被告張吉慶、許秀華均不曾對此為反對之表示,主張B 部分 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系爭契約僅載明:「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65 -5、65-6號內面積計○‧七六七○公頃應調整地界靠東邊小 庙五分地出賣,小庙約三厘扣除未賣,但包括出賣五分內共
○‧五三○○公頃調整地界之……」等語,實難憑此遽認65 之6 地號土地所減少之200 平方公尺,即為B 部分。又土地 所有人對於他人占用土地是否表示反對,僅屬土地所有人是 否行使權利以排除侵害之問題,核與該他人是否有占有使用 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則原告徒以張陳桂葉及被告張吉慶、 許秀華不曾對其占用B 部分表示反對,即遽謂該部分土地為 其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⒊其次,65之5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 00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無法分割之耕地,而本件又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不受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限 制之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⒋從而,B 部分為65之15地號土地之一部,而為被告許秀華所 有,且65之15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為不得分割之耕地,原告既非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華自65之15地號土 地分割出B 部分,並將上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 無據。
㈢、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雖將張吉慶列為被告,惟其聲明並未 對張吉慶為任何請求,與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特 定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 要件不符,且經本院對此行使闡明權,原告亦自承:本件伊 並未對張吉慶有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原告 此部分尤難謂有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陳世釗應將65之5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面積共299 平方公 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許秀 華應將65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00 平方 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