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同段411 建號克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75 地號(
土地面積144.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1/3 )+411 建號課稅現值(678,600/3
) ≒1,428,2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