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26號
PTDV,109,補,826,2021032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同段411 建號克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75 地號(
  土地面積144.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1/3 )+411 建號課稅現值(678,600/3
   ) ≒1,428,2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