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孫維祥即孫沛伸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 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上訴人得 以寶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 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於核准後逾5 個月起 ,按週年利率12% 逐日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 9 日起即未還款,此時尚積欠訴外人寶華銀行本金300,468 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468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又上訴人雖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 號民事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8年6 月23日確定,惟觀其於更生程 序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訴外人寶華銀行債權列載在 內,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 能及時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468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前有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及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 。惟上訴人前依消費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已履行更 生方案完畢,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期間依限申報債權,其 債權應視為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8,564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 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 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且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弱勢族群,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 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 、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同時規 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 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 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 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向聯徵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於該清冊中關於「債權轉讓資 訊-授信(含現金卡放款)」及「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 」攔位均未載有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以致上訴人無從自其中知悉所有債權人,僅能依「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向法院陳報。又上 訴人有心欲處理其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衡情自無可能刻 意將已知悉之債務遺留未予列名,以致日後徒增債權人起 訴追償之煩,由此足見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程序時確 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㈣、末查,本件「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 「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欄位未載有
系爭債權逾期放款或呆帳等資料,肇因於被上訴人或其債 權前手寶華銀行未盡金融機構報送義務所致,上訴人依系 爭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陳報債權人,致辦理更生程序之法院 未能向被上訴人公司送達通知,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漏 報或隱匿債權人之情。
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 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 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 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 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 ,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再該等未申 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不 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 ,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此觀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7號問題之研討意見自明。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 於更生方案中漏未羅列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可歸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案件中,業曾提 出之95年3 月16日向聯徵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其內容中已顯示仍有訴外人寶華銀行(原債權人)之現金 卡放款未清償;且於95年5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之 協議書中,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明細表,亦列有訴外人寶 華銀行現金卡欠款,可見上訴人於斯時顯然即已知有此筆 欠款。
⒉上訴人雖稱係因聯徵中心給予之清冊未羅列寶華銀行之債 權,致未列於更生方案中,然上訴人本即有確認債權人名 單之義務,聯徵中心給予清冊僅是輔助債務人協助整理債 務,並非就未羅列之債務可產生消滅之效力,債務人不能
以此為藉口欲脫免責任。況上訴人於95年間既已明知其對 訴外人寶華銀行尚有債務,而其亦明知自己並未就此部分 加以清償,故縱使聯徵中心給予之清冊中未將此部分列入 ,在上訴人明知其有此筆債務之情形下,其在本件更生程 序中本即應主動將遺漏之部分一併列入。
⒊再者,上訴人雖稱經濟弱勢,無從詳列債務云云。然查: 本件債務係因上訴人與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而生,也就是俗稱之現金卡,辦理現金卡須填寫相關資 料,經審核後始得啟用,是辦理現金卡勢必需由債務人( 即上訴人)本人經過相當之文書作業程序,聲請成功後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己身曾辦 理該等程序,理應知之甚詳,故此種類型之債務,與一般 未有文書約定之口頭借貸,或是繼承而來之債務相比,印 象應更為深刻而非無從得知,益加可見上訴人對於未申報 被上訴人債權部分確可歸責無誤。
㈢、綜上,上訴人明知尚有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存在,卻疏未於 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被上訴 人之債權,致本院無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申 報債權。是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 ,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 訴人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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