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栗緁即栗莉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1 、2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係伊透過被上訴 人之配偶鍾金海(下稱鍾金海)向訴外人戴進文(下稱戴進 文)借款時所簽發,惟伊均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之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4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侵害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沒有還錢,伊是在鍾金海過世後找到系爭2 紙本票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戴進文開設代書事務所,伊係由鍾金海介紹向戴 進文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為擔保借款簽發系 爭2 紙本票,惟扣除介紹費3,000 元、代書費6,000 元及利 息3 萬元後,實際借得金額分別為6 萬1,000 元,共計12萬 2,000 元。伊皆係透過鍾金海向戴進文清償票款,並由鍾金 海簽收,上開票款皆已清償完畢,否則戴進文不可能將系爭 2 紙本票交給鍾金海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 院補陳:系爭2 紙本票應係上訴人向鍾金海借款而開立,戴
進文僅為代書證明,上訴人並沒有還錢,經鍾金海催討均拒 接電話。又鑑定報告已經認定上訴人提出簽署「鍾」字之筆 記本,非鍾金海之筆跡。及鍾金海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 伊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告知鍾金海之繼承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戴進文借款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且已全數 清償,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 係向戴進文借款簽發系爭2 紙本票,抑或向鍾金海借款而簽 發系爭2 紙本票?上訴人收受之借款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借 得之金額是否已全數清償?其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係向戴進文借款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且實際收受借 款金額為2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向戴進文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惟僅 收到12萬2,000 元,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向鍾金海借款始簽發系爭2 紙本 票云云。惟其已於原審自承:鍾金海於108 年1 月13日過世 ,我整理鍾金海遺物時,找出系爭2 紙本票(見原審卷第27 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2 紙本票簽發時我不在 場(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既未於 上訴人與鍾金海談論借款、簽發本票時在場,復未經鍾金海 親自交付系爭2 紙本票,則其辯稱上訴人係向鍾金海借款簽 發系爭2 紙本票一節自難採信。
⑵再觀之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在記事 本上記載向戴代書借款10萬元,其中同年11月18日上蓋印戴 進文印文等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記事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日期大 致相符。復衡以一般常情,記事本之功能乃為記錄各該日生 活重要事項,用以提醒待辦事項、回憶事件、規劃將來,當 無虛偽製作之可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向戴進文借款20萬 元,始簽發系爭2 紙本票,應堪信採為真。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自戴進文收受借款之金額僅12萬2 千元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記事本之記載均為借款10萬元,而 其亦自承系爭2 紙本票為借款所簽發,而記事本之用途已如 上所述,且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記事本內容,有還款則於該日 詳細登載還款金額、對象及日期,倘若上訴人借款10萬,卻 僅收到6 萬1 千之借款之情為真,則其自無簽發本票金額為 10萬元之可能,且更應於借款當日有所註記實際收受金額,
然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均未曾以相關文字備註,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借款20萬元僅清償12萬5,000 元,故其請求確認系爭 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 萬5,000 元不存在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⒈上訴人向戴進文借款20萬元,並如數收受,而簽發系爭2 紙 本票,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其將金錢透過鍾金海轉交 戴進文而全數清償云云,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依上訴人記事本手寫紀錄,其確實於102 年11月18日還款1 萬元、同年12月13日還款2 萬元、同年12月18日還款2 萬元 、103 年1 月5 日還款5 萬元、103 年4 日21日9 還款5,00 0 元、及103 年4 月30日還款2 萬元,並有「鍾」之字跡( 見原審卷第21頁、第56至63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有 交付12萬5,000 元予鍾金海一節,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鑑定結果已經認定筆記本的字不是鍾金海 的筆跡云云。經查:前審將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與上訴人提 出、載有訴外人鍾金海簽名之文件2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其結果固為:「··二、綠色 、紅色小筆記本摺頁處之『鍾』字跡及另外2 紙上鉛筆圈起 之『鍾』字跡,因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是 否均為同一人所簽名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0249 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前揭鑑定結果雖因特徵 不穩不明顯無法確切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亦無法排 除確為鍾金海之親自簽名之可能;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鍾 」字,與被上訴人提出有「鍾金海」簽名「鍾」字,其書寫 方法、運筆態式略屬相符,復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提及戴進文為代書,開本票是為了讓戴進文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與上訴人主張戴進文開代書事務所之情節相 符。足證鍾金海與戴進文有相當程度熟識,更與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事有高度關連性及合作關係,且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 審理均主張鍾金海持系爭2 紙本票代戴進文向其催討借款, 而記事本亦有「鍾」字,故上訴人主張透過鍾金海已向戴進 文清償12萬5,000 元一節,應屬非虛。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 鍾金海過世後,在其遺物中發現而取得系爭2 紙本票,則被 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甚明。上訴人清償借款金額為12萬5,000 元,尚 有7 萬5,000 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
,已如上述,故兩造間系爭2 紙本票亦僅餘7 萬5,000 元。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於超 過7 萬5,000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 債權超過7 萬5,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如附表 所示之2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未確認附表編號1 及編 號2 所示本票超過7 萬5,000 之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前開不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0月30日 │100,000元 │ 未載 │CH551466│
├──┼───────┼─────┼────┼────┤
│ 2 │102年11月15日 │100,000元 │ 未載 │CH5514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