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美玲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美玲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19,283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 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24、52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受雇於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26,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0 頁)。本院審酌雖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表上未印有大中 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聲請人確係以該公司為 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表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 月至110 年1 月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178元、27,114 元及24,210元,平均每月約為26,167元,本院爰暫以前開平 均薪資26,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49元 之部分,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前引最低生 活費1.2 倍之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可
採。
㈣另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1歲,於108 年間僅有所得1,700 元 ,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及汽車一台等情,有家族系統表、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3、67至70、89頁),考量聲請人之父前開財產既未經變賣 ,則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 陳稱其胞弟因患有肝硬化致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獨自扶養 其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聲請人之 胞弟現年約44歲,自103 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 再次加保之資料,於107 年至108 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55,5 42元、2,997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63至66、72至7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未逾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等情,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第3 項之規定證明為確有必要之 支出,爰暫准予以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剩餘1,818 元(計算式:26,167-12,349-12,000 =1,818 ),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4,962,454 元,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0900205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7、5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等情狀,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 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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