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2號
PTDV,109,消債更,152,202103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原名方朝瑋)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70,02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8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 定自98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7,180 元 之債務,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0 年7 月7 日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 年度及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100 年無所得, 且於96年7 月1 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2 年10月1 日始再有 投保資料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無誤, 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



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1自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 保後,即無所得,有前引勞保資料可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 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勞金14 ,378元及中殘補助5,065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之數額, 難認其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年約61歲, 107 年有所得1,052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其父及其手足2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987 元(計算式:15,946 ÷4 =3,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歲、13歲及9 歲,其等107 年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扶助款2,047 元, 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0,849元(計算式: 【15,946-2,047 】×3 ÷2 =20,849)。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1,680,842 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德彬、國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固 無所得,惟其已籌措資金6 萬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有經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