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葉進岳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葉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均係被繼承人葉鞍心之親生子。 葉鞍心死亡後將其所遺留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新和段 663-4 、663-5 、663-6 、663-7 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葉鞍心死亡時共有五名繼承人即葉清道、葉吉雄、葉 柏容、葉鍚齡、葉進岳,其餘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故就葉鞍心上開之遺產應由五位繼承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 於其生前係將其土地先予登記在其次子葉柏容與參子葉鍚齡名 下。而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在葉柏容名下,嗣後再由葉柏容以 買賣名義而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葉清 道、葉吉雄及葉鍚齡等四人,排除原告應繼承之分額;而葉柏 容應被告之要求將應移轉予被告之分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 葉郭金治。最後再由被告及其配偶葉郭金治以不詳之方式(可 能是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 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子葉璟林、葉文川。是故現 今就系爭四筆土地其所有權全部是分別登記葉璟林及葉文川為 所有權人。系爭四筆土地本應有七人共有,因被繼承人之二名 女兒放棄遺產之分配(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故應由兩造及葉 柏容、葉清道、葉鍚齡平均繼承,故每人可繼承系爭四筆土地 各五分之一所有權。惟葉柏容卻於移轉所有權持分時排除原告 之分配額,僅分配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是故原告自可自 被告請求其超額分配之部分即(1/4-1/5=1/20) 系爭四筆土地 各二十分之一之持分之價額。被告應將其超額取得應繼遺產之 分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亦即:㈠東港鎮新和段 663-4 地號:15000x93.17x1/20=69,878 元,㈡東港鎮新和段 663-5 地號:15000x93.51x1/20=70,883 元,㈢東港鎮新和段
663-6 地號:15000x154.42x1/20=115,815 元,㈣東港鎮新和 段663-7 地號:15000x78.81x1/20=59, 108元,共計新台幣( 下同)31萬5,684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四筆,均非葉鞍心的遺產,更 非被告繼承的遺產,完全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之遺產有關請求 權並不存在。如原告主張有給付遺產之請求權存在,亦早已消 滅時效。兩造之父葉鞍心係84年12月12日死亡,有關遺產之請 求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因逾15年之最長時效,當 然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故被告首先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遺產 請求權早已消滅。系爭土地未登記父親名下即非遺產。因兄弟 不睦,早已分家各自努力各自置產,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產 權,完全與被告無干。被告未繼承系爭土地,因並非遺產,被 告未有所有權,未取得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被告如何給 付遺產給原告?系爭土地既非遺產,又遺產未經分割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求給付?被告自始取得葉鞍心之 遺產,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又主張不當得利,被告堅決否認。 系爭土地之糾紛主張,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後來自認無理由 撤回訴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9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與訴外人葉柏容(次子)、葉錫齡(三子)、葉清道( 伍子)等5 人為被繼承人葉鞍心之子,原告為肆子、被告葉 吉雄為長子。訴外人葉郭金治為葉吉雄之配偶,訴外人葉璟 林、葉文川則為被告之子。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與重測及買賣及贈與之過程如附表所載。本件爭點(院卷第29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在葉柏容名下,嗣後再由葉柏 容以買賣名義而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 葉清道、葉吉雄及葉鍚齡等四人,排除原告應繼承之分額;而 葉柏容應被告之要求將應移轉予被告之分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配偶葉郭金治。最後再由被告及其配偶葉郭金治以不詳之方式 (可能是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並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子葉璟林、葉文川。是 故現今就系爭四筆土地其所有權全部是分別登記葉璟林及葉文 川為所有權人。系爭四筆土地本應有七人共有,因被繼承人之 二名女兒放棄遺產之分配(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故應由兩造 及葉柏容、葉清道、葉鍚齡平均繼承,故每人可繼承系爭四筆 土地各1/5 所有權。惟葉柏容卻於移轉所有權持分時排除原告
之分配額,僅分配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是故原告自可自 被告請求其超額分配之部分即(1/4-1/5=1/20) 系爭四筆土地 各1/20之持分之價額。被告應將其超額取得應繼遺產之分額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等佐其說( 院卷第17-30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 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 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 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三期,二00三年二 月,頁一二九)。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葉鞍心以借名 登記方式登記於葉柏容名下,嗣後再由葉柏容以買賣名義而 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葉清道、葉吉 雄及葉鍚齡等四人,排除原告應繼承之分額;而葉柏容應被 告之要求將應移轉予被告之分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葉郭 金治。最後再由被告及其配偶葉郭金治以不詳之方式(可能 是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 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子葉璟林、葉文川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 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 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 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借名登記之利益,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院卷第17 -30 頁)。惟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尚難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固以證人葉柏 容證言以佐其說,葉柏容不願到為證,原告即捨棄證人,惟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與重測及買賣、贈與之過程 如下:
⒈重測前新街段387 地號原所有人黃來傳、黃水、黃吉、黃 吉隆各1/4 。
⒉42年7 月22日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新街段387-2 、38 7-3 二筆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謝天得(43年7 月6 日取得 )190/7620、謝洪秀花(62年10月29日取得)7430/7620 。嗣謝洪秀花分別買賣移轉給(67年12月13日)周德賢、 李丙丁、王政隆;謝天得亦分別買賣及移轉給(68年2 月 12日)李丙丁、王政隆。李丙丁於68年3 月19日買賣利轉 予柯麗華。
⒊新街段387-3 土地部分:
387-3 土地於65年11月13日分割出同段387-3 、387-5 地 號土地,原所有人謝天得(65年11月3 日取得)190/7620 、周德賢(65年11月3 日取得)7430/7620 。周德賢分別 買賣移轉給(67年12月13日取得)李丙丁、王政隆。謝天 得亦分別買賣及移轉給(68年2 月12日)李丙丁、王政隆 。李丙丁嗣於68年3 月19日買賣移轉給柯麗華(1/2 ); 柯麗華於80年4 月1 日買賣移轉予葉郭金治(1/10)、葉 柏容(2/10)、葉錫齡(1/10)、葉清道(1/10);王政 隆於82年6 月16日買賣移轉予謝吉雄(1/2 )。 ⒋新街段387-5 土地於90年12月28日地籍圖重測為新和段663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①新街段387-5 土地於90年12月28日地籍圖重測為新和段 663 地號土地,買賣移轉後現所有人葉郭金治(2/10) 、葉柏容(4/10)、葉錫齡(21/10 )、葉清道(2/10 )。
②90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及101 年5 月24日分割原663 地 號土地與同段原664 地號土地於葉郭金治(1/10)、
葉柏容(7/10)、葉錫齡(1/10)、葉清道(1/10)。 後原663 、664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為663 地號土地。 ③嗣於同日合併後663 地號土地與新和段374 、374-1 至 374-9 及663 、663-1 至663-1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374 、374-1 至374-9 、663 、663-1 至663-10地號土 地;其中663 、663-4 、663-5 、663-6 、663-7 等地 號土地,再於101 年5 月28日共有物分割後,分割後同 段663-4 地號葉郭金治所有,同段663-5 地號葉郭金治 所有,嗣葉郭金治於101 年7 月16日將663-5 地號贈與 葉吉雄,葉吉雄於101 年7 月30日贈與葉文川。同段663 -6地號為葉郭金治所有,於101 年7 月17日贈與葉璟林 。同段663-7 地號於101 年5 月28日共有物分割為葉郭 金治所有,有不爭執事項㈡及附表可憑。
④恆諸上開過程中均未有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全登記於葉 柏容,嗣由葉柏容以買賣名義而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移 轉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予葉清道、葉吉雄及葉鍚齡等四人 ,排除原告應繼承之分額;而葉柏容應被告之要求將應 移轉予被告之分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葉郭金治。最 後再由被告及其配偶葉郭金治以不詳之方式(可能是買 賣或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 將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子葉璟林、葉文川乙 節,且本院審理中闡明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即葉 鞍心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何?有無支付定金? 是否向銀行抵押借款?葉鞍心價金如何支付?何以葉鞍 心須借名登記乙節詢問原告,原告就此部均未能證明, 且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葉鞍心與葉柏容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既未能證明,葉璟林、葉文川為663 -5、663-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 663-4 、663-7 土地為葉郭金治所有,從而,原告以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消滅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5,6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