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微字,109年度,4號
PTDV,109,國再微,4,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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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表明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應 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㈡原 確定判決未具體表明如何審查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㈢ 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1行未審查本件有無土 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827 條、 第828 條、第1148條、第114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 例之適用,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109 年 度國小上字第1 號、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 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5 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 伊祖父張榮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同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及同鄉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 、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 89、17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張鳳 妹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無須將已喪失 繼承權之張鳳妹等人記載於繼承系統表上,再審被告竟以10 8 年7 月15日潮登補字第34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通知伊補正張鳳妹等人拋棄繼承權相關資料,嗣後並以伊未 補正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損及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 ,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 ,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國小上 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原告以上開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國再微字第3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誤載為裁 定,已更正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亦設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1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自第1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7行之 內容,均係記載於「再審意旨」一欄,係摘錄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之理由,並非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顯有誤會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1規定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1為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可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 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所涉爭議……均屬原確定判決( 按即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



調查之範疇,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 等語,已說明其認定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之理由, 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 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及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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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