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明 人 周美珍
聲 明 人 洪仁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阿蘭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 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 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 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 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阿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最 後住所:屏東縣瑪家鄉排灣55號)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死 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係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明人僅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為何遲至 109 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等情,前開通知均於11 0 年1 月6 日由周亞君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 人迄今仍未補正,聲明人亦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院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110 年3 月18日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考。是被繼承人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聲明人卻遲至 109 年11月27日始為本件聲明,其聲明之時顯逾本件繼承開
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之期間,且聲明人未釋明其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本院無從審認聲明人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為本件聲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