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5號
PTDV,109,原訴,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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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宋 紘 
被   告 宋采霖 
      宋采穎即宋佩璟

      宋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宋玉珠 
      宋玉琴 
      宋玉妹 
      宋玉英 
      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 沅泰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狀送達後,追加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為被告,並改為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惟原告為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其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秀鳳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爭議, 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 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 玉英、宋玉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夫朱冠生於60年6 月4 日向第三人潘榮記購買 系爭土地(耕地),並贈與伊,惟因伊當時尚未成年且不具



自耕農身分,因此借用伊母宋秀鳳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惟 伊弟即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三人之父宋樹清,竟未 經宋秀鳳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於83年10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宋秀鳳 已於85年1 月2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宋樹清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為其繼承人 ,伊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 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2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伊所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應 將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則以:系爭土地為宋秀鳳向潘 榮記買受,於83年8 月12日贈與宋樹清,同年10月4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由朱冠生購買贈與原告, 而借用宋秀鳳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且宋秀鳳宋樹清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均合法有效。 原告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塗銷宋秀鳳宋樹清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其等 否認原告與宋秀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宋秀鳳宋樹 清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原告所為請求, 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原為潘榮記所 有,於60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宋秀鳳名下 ,復於83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宋秀鳳移轉登記予宋 樹清。又宋秀鳳已於85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宋樹清於107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采霖、宋 采穎宋沅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65 、113-12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朱冠生潘榮記所買受? 倘然,朱冠生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㈡原告與宋秀鳳間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是否有理由?㈢宋秀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宋樹 清,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成立並有效?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石秀鳳到場證稱:「(你為什麼知道這個土地是宋玉美 的先生朱冠生買的?)因為原住民沒有那麼多錢買那塊地, 所以應該是漢人買的,朱冠生是漢人,我沒有看到系爭土地 的買賣過程,是我這樣認為的」、「(為什麼知道這個土地 是登記給宋玉美的媽媽?)我家住在宋秀鳳的隔壁,聽到宋 秀鳳說我們家沒有錢,女兒嫁給朱冠生,是朱冠生買的」、 「(你有沒有看到宋秀鳳朱冠生講好土地要登記給宋秀鳳 ?)我只有聽到宋秀鳳的親戚問他說你哪裡來的錢買那個土 地,然後就聽到宋秀鳳說我的女婿很好,然後地上物是朱冠 生一個磚頭一個磚頭自己蓋,宋玉美有很多兄弟姊妹一起住 在那個房子裡面」、「(你什麼時候聽到剛剛講的這些事情 ?)大概是59年、60年間聽到的,當時我的二兒子(59年次 )剛出生」、「(宋玉美拿土地權狀給你看時,有沒有說什 麼?)他說宋樹清亂過戶,過戶前沒有跟我們商量,宋玉美 也有說土地是登記在宋秀鳳名下,但實際上是朱冠生買的」 、「(你是後來看到宋玉美拿權狀給你,還是你生老二的時 候去田裡聽到土地是朱冠生買的,登記給宋秀鳳?)土地登 記給弟弟之後,宋玉美拿權狀給我才知道的」等語。經本院 委請通譯以北排灣話翻譯問題再為訊問後,證人石秀鳳證稱 :「(這筆土地是朱冠生買的,但登記給宋秀鳳,這件事情 你是在宋玉美拿權狀給妳時跟你說的,還是你生老二後到田 裡聽人講的?)在田裡面是我問宋秀鳳哪裡來的錢買土地, 宋秀鳳回答是我女婿買的,後來兩造在爭執時,宋玉美來跟 我說他弟弟亂過戶,我才知道是登記在宋秀鳳名下」、「( 在簽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等語。則證人石秀 鳳雖證稱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購買,惟其並非親見親聞買賣 過程,而係聽聞自他人,且其就聽聞之來源、時間及內容,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證詞自難採信。
⒉證人莊玉妹到場證稱:「(是否知道上開土地是何人所有? )宋玉美」、「(為何認為是宋玉美的?)我先生是宋玉美 先生朱冠生的同事,是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美」、「(你如 何知道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美?)朱冠生跟我先生說要跟宋 玉美結婚,宋玉美的條件是要買一塊地,而且在土地上蓋房 子,他們在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在場」、「(是否知道朱冠 生在買賣土地的過程中,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朱冠生是 否在場,但買賣土地,本人應該要在場」、「(朱冠生在買 賣土地的過程,有無接洽代書或宋秀鳳跟出賣人?)我不在 場,我不知道」、「(朱冠生買賣土地的錢是如何支付?)



我沒有看到朱冠生拿錢給地主,我不知道」、「(你是否知 道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宋秀鳳名下?)不知道這件事」、「 (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主為宋秀鳳而不是朱冠生, 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莊玉妹雖聽 聞朱冠生陳稱欲買入系爭土地贈與宋玉美,惟此與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宋秀鳳之情節,顯不相符,證人莊 玉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亦一無所悉,自難僅 以證人莊玉妹聽聞自朱冠生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為朱冠生
⒊證人即原告表姊郭秀巒到場證稱:「(是否知道這塊土地為 何人所有?)宋玉美的」、「(為什麼知道是宋玉美的?) 我們家族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我父母跟宋玉美在場,但 我不在場,有聽宋玉美的兄弟姊妹跟爸爸媽媽說過」、「( 宋玉美有出錢買這塊土地嗎?)是宋玉美跟平地人買的」、 「(是否知道這塊土地後來登記給誰?)登記在宋玉美名下 」、「(依照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是宋秀鳳,跟你 剛剛所說的不同,有何意見?)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但我 一直認為是宋玉美的」、「(買土地的時候,宋玉美當時幾 歲?)16歲」、「(既然她16歲,她哪來的1 萬5000元買土 地?)她先生給她1 萬5000元讓她買土地」、「(你們家族 有無討論過買了這塊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有,登記在宋 玉美名下」、「(你是否知道朱冠生在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 過程,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宋玉美在 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過程,有無在場?)宋玉美朱冠生都 在」、「(你在這個土地買賣簽約過程,你有無在場?)我 不在」、「(你不在場,為何知道朱冠生宋玉美都在?) 聽宋玉美講的」、「(買這筆土地的人到底是宋玉美、朱冠 生、宋秀鳳,還是其它人?)是朱冠生買的」、「(你剛剛 說是朱冠生宋玉美1 萬5000元,讓宋玉美買的,跟你現在 說是朱冠生買的不一樣,到底是哪一個才是正確的?)朱冠 生買系爭土地,然後送給宋玉美」等語,其所證述關於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就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為何人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則證人郭秀巒之證詞,自 無可採。
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為宋秀鳳,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 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 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



則系爭土地即無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宋秀鳳名下可言,關於爭 點㈡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與宋秀 鳳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權利可資代位宋秀鳳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關於爭點㈢部分,即亦無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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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