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40號
PTDV,109,事聲,4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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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泱彣 
      林建良 
      方步言 
相 對 人 吳少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 年11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6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下稱 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 聲字第168 號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992,060 元本息(下稱原裁定)。惟訴訟費用應係「負 擔」,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 於法無據;且相對人之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 異議人誤載為第2 款)所定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遽予准許 ,於法有違。又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業於 民國108 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異議人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 完畢,相對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理由,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68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 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全部(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 上訴人,並將其二人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 遷出。⒊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⒋被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林泱彣、方步 言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之款項。⒌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異 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6 月19日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22,430 元,第一、二審應繳之裁判費分別為396,824 元、595,236 元(兩造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 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相對人補繳足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後,因異議人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 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包括裁判費收據)查 明無訛。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裁判確定而有執行力後,聲請 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判決結果,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 事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共992,060 元(計算式:396824+ 595236=992060),而裁定命異議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㈡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用語,本為「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則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依法不得逕命異議人 「賠償」相對人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事件並非不經裁判 而終結之訴訟,原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則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已逾該條第2 項所定不變期間云云,亦 有誤會。再者,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 悉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院並無更 為不同酌定之餘地,則兩造有無於執行程序成立和解及其內 容為何,概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



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洵無可 採。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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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