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5號
PTDV,107,訴,58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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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光燦 
被   告 陳美菊 
      陳玉龍 
      陳美英 
      陳國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清和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法扶律師
被   告 闕曼亭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陳志勇 
      陳雯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陳呂翔 
      陳欣妘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雅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斌炫 
      鍾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三一四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一九三四點三九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合併分割如 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⑼面積一一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 編號1051⑸面積一二八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 光燦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⑷面積二九○點二六平方公尺、編 號1051⑴面積二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雄 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⑶面積一四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 號1051⑶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英 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面積一四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 1051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菊取得 。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⑺面積四二一點○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美華陳志勇取得,並按被告陳美華四七○三 一分之二八二一九、被告陳志勇四七○三一分之一八八 一二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⑻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呂翔陳欣妘周雅君取得,並均按三分一比例維 持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⑸面積一四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 號1051⑵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龍 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⑵面積一四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 號1051⑷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闕曼亭 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⑹面積二七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清和陳志勇陳美華陳雯娟周雅君、陳欣 妘、陳呂翔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49⑴面積三三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葉光燦、被告陳國雄陳美英陳美菊陳美華陳志勇陳呂翔陳欣妘周雅君陳玉龍闕曼亭陳清和陳雯娟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道路位置應有 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泓龍」,本受闕曼亭委託 信託管理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508 分之805 、18分之1 ,嗣 於本院繫屬中終止渠等間之信託契約,並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50 8分之 805 、18分之1 回復為闕曼亭所有,此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4 頁),是闕曼亭於 108 年1 月3 日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雅君陳呂翔陳欣妘(下稱周雅君等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2 筆為兩造共有,面積分別為3148.79 平方公尺、1934 .3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伊可以同意 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建議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所示,伊退讓同意本院建議讓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系爭 2 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合併分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且伊在 系爭1049地號土地西側已種植作物,不同意被告陳美華等3 人又要分得系爭1049地號土地西側的位置。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美英陳國雄陳美菊陳玉龍陳清和闕曼亭( 下稱陳美英等6 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即同意本院於 109 年6 月30日建議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美華陳志勇陳雯娟(下稱陳美華等3 人)陳稱: 因為伊等應有部分面積甚小,故請求將系爭1051應有部分與 系爭1049應有部分合併,全部面積分配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 上,故可部分同意本院109 年6 月30日合併分割方案,但分 配位置應為系爭1049地號土地最西側位置等語。㈢、周雅君等3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 持有之應有部分業如附表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系 爭2 筆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2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 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2 筆得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57 頁),是系爭2 筆土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 。又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 筆土 地應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筆土地分別至多得分割為18筆, 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屏潮地一字第10 730367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併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筆數未 逾18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1049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蓋鐵皮三合院、圍 牆,為被告陳國雄陳美英陳美菊陳玉龍陳清和所有 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 至110 頁、第115 頁)。原告起訴雖請求單獨分割系爭2 筆



土地,陳美華等3 人則主張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審理 中除周雅君等3 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當庭均同 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此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8 至199 頁)。系爭2 筆 土地合併分割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 同意,且查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故陳美華等3 人主張合 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核與使 用現況相符;另鄰地同段981 地號土地現況有昌南路、昌南 路159 巷等供公眾通行道路,惟僅通行一半,尚未打通至科 大路一段之延伸道路,將規劃道路使用,此有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109 年5 月1 日屏內鄉建字第10932200000 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故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自 應留有道路,以利共有人對外聯絡,始為妥適。本件除周雅 君等人3 外,兩造均同意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所示編號1049⑴之道路,及道路面積分擔比例原告百分之28 、剩餘百分之72按系爭1049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繼 續維持共有一節,此亦有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已留有道路供兩造對外聯絡,足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外 通行無虞。另陳美華等3 人雖主張應分得位置在系爭1049地 號土地最西側云云。然查,系爭1049地號土地最西側已有原 告種植作物,原告不同意陳美華等3 人分得該位置,且陳美 華3 人亦表示現未居住、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上,將來有出售 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一節,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二卷第135 至136 頁),再參以審理中陳國雄、陳美 英、陳美菊陳玉龍陳清和等人,均表達有意願購買陳美 華等人分得土地等語,為達土地之有效利用及交易,倘若陳 美華等3 人分得系爭1049地號土地最西側位置,將來無論自 行規畫使用或出售,勢必衍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而 降低交易價格,實難認有利於原告及陳美華等3 人。復以, 原告與其他被告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是本院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是陳美華等3 人辯稱應 分配位置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之西邊云云,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 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 狀,認系爭2 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2 筆土地被告陳美菊闕曼亭應有部分前有訴 外人鍾煒芸謝斌炫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35 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本院回證卷第151 、153 頁),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 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美菊、闕 曼亭所分得之土地,末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地 號│ 壽比段1049 │ 壽比段1051 │ │ │
│ ├────┼─────────┼──────────┤ │ │
│號│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 一般農業區 │ │ 合併分割方法 │
│ │ │ 農牧用地 │ 農牧用地 │ │ │
├─┼────┼────┬────┼────┬─────┼─────┼──────┬─────────┤
│ │姓 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分 割 前 │分割位置 │ 道路位置 │
│ │ │ │面 積│ │面 積 │合 計 │ 及面積 │ 1049⑴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面 積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葉光燦 │3224分之│1576.35 │2000分之│967.20㎡ │2543.55㎡ │1049⑼ │94.65㎡ │33798 分│
│ │ │1614 │㎡ │1000 │ │ │1159.31㎡ │ │之9465 │
│ │ │ │ │ │ │ │1051⑸ │ │ │
│ │ │ │ │ │ │ │1289.59㎡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2 │陳國雄 │14508 分│349.43㎡│9分之1 │214.93㎡ │564.36㎡ │1049⑷ │59.18㎡ │33798 分│
│ │ │之1610 │ │ │ │ │290.26㎡ │ │之5918 │
│ │ │ │ │ │ │ │1051⑴ │ │ │
│ │ │ │ │ │ │ │214.92㎡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3 │陳美英 │14508 分│174.71㎡│18分之1 │107.47㎡ │282.18㎡ │1049⑶ │29.57㎡ │33798 分│
│ │ │之805 │ │ │ │ │145.14㎡ │ │之2957 │
│ │ │ │ │ │ │ │1051⑶ │ │ │
│ │ │ │ │ │ │ │107.47㎡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4 │陳美菊 │14508 分│174.72㎡│18分之1 │107.46㎡ │282.18㎡ │1049 │29.57㎡ │33798 分│
│ │ │之805 │ │ │ │ │145.14㎡ │ │之2957 │
│ │ │ │ │ │ │ │1051 │ │ │
│ │ │ │ │ │ │ │107.47㎡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5 │陳美華 │14508 分│174.72㎡│18分之1 │107.47㎡ │282.19㎡ │1049⑺ │49.29㎡ │33798 分│
│ │ │之805 │ │ │ │ │421.02㎡ │ │之2957 │
│ │ │ │ │ │ │ │ │ │ │
├─┼────┼────┼────┼────┼─────┼─────┤(註) │ ├────┤
│6 │陳志勇 │43524 分│116.48㎡│54分之2 │71.64㎡ │188.12㎡ │維持共有 │ │33798 分│
│ │ │之1610 │ │ │ │ │陳美華 │ │之1972 │
│ │ │ │ │ │ │ │47031分之 │ │ │
│ │ │ │ │ │ │ │28219 │ │ │
│ │ │ │ │ │ │ │陳志勇 │ │ │
│ │ │ │ │ │ │ │47031分之 │ │ │
│ │ │ │ │ │ │ │18812 │ │ │
├─┼────┼────┼────┼────┼─────┼─────┼──────┼────┼────┤
│7 │陳呂翔 │130572分│19.41㎡ │162分之1│11.94㎡ │31.35㎡ │1049⑻ │9.82㎡ │33798 分│
│ │ │之805 │ │ │ │ │84.23㎡ │ │之327 │
├─┼────┼────┼────┼────┼─────┼─────┤(註) │ ├────┤
│8 │陳欣妘 │130572分│19.41㎡ │162分之1│11.94㎡ │31.35㎡ │維持共有 │ │33798 分│
│ │ │之805 │ │ │ │ │陳呂翔 │ │之327 │
├─┼────┼────┼────┼────┼─────┼─────┤3分之1 │ ├────┤
│9 │周雅君 │130572分│19.41㎡ │162分之1│11.94㎡ │31.35㎡ │陳欣妘 │ │33798 分│
│ │ │之805 │ │ │ │ │3分之1 │ │之328 │




│ │ │ │ │ │ │ │周雅君 │ │ │
│ │ │ │ │ │ │ │3分之1 │ │ │
├─┼────┼────┼────┼────┼─────┼─────┼──────┼────┼────┤
│10│陳玉龍 │14508 分│174.71㎡│18分之1 │107.47㎡ │282.18㎡ │1049⑸ │29.57㎡ │33798 分│
│ │ │之805 │ │ │ │ │145.14㎡ │ │之2957 │
│ │ │ │ │ │ │ │1051⑵ │ │ │
│ │ │ │ │ │ │ │107.47㎡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11│闕曼亭 │14508 分│174.72㎡│18分之1 │107.46㎡ │282.18㎡ │1049⑵ │29.57㎡ │33798 分│
│ │ │之805 │ │ │ │ │145.14㎡ │ │之2957 │
│ │ │ │ │ │ │ │1051⑷ │ │ │
│ │ │ │ │ │ │ │107.47㎡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陳志勇 │公同共有│174.72㎡│公同共有│107.47㎡ │282.19㎡ │1049⑹ │6.76㎡ │33798 分│
│12│陳雯娟 │14508 分│ │18分之1 │ │ │275.43㎡ │ │之676 │
│ │周雅君 │之805 │ │ │ │ │(註) │ │維持公同│
│ │陳欣妘 │ │ │ │ │ │維持公同 │ │共有 │
│ │陳呂翔 │ │ │ │ │ │共有 │ │ │
│13│陳清和 │ │ │ │ │ │ │ │ │
│ │陳美華 │ │ │ │ │ │ │ │ │
├─┼────┼────┼────┼────┼─────┼─────┼──────┼────┼────┤
│ │合計 │ 1 │3148.79 │ 1 │1934.39㎡ │5083.18㎡ │4745.20㎡ │337.98㎡│ 1 │
│ │ │ │㎡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葉光燦 │508318分之│
│ │ │254355 │
├──┼────┼─────┤
│ 2 │陳國雄 │508318分之│
│ │ │56436 │
├──┼────┼─────┤
│ 3 │陳美英 │508318分之│
│ │ │28219 │
├──┼────┼─────┤
│ 4 │陳美菊 │508318分之│




│ │ │28219 │
├──┼────┼─────┤
│ 5 │陳美華 │508318分之│
│ │ │28218 │
├──┼────┼─────┤
│ 6 │陳志勇 │508318分之│
│ │ │18812 │
├──┼────┼─────┤
│ 7 │陳呂翔 │508318分之│
│ │ │3135 │
├──┼────┼─────┤
│ 8 │陳欣妘 │508318分之│
│ │ │3135 │
├──┼────┼─────┤
│ 9 │周雅君 │508318分之│
│ │ │3135 │
├──┼────┼─────┤
│10 │陳玉龍 │508318分之│
│ │ │28218 │
├──┼────┼─────┤
│11 │闕曼亭 │508318分之│
│ │ │28218 │
├──┼────┼─────┤
│12 │陳志勇 │508318分之│
│ │陳雯娟 │28218 │
│ │周雅君 │ │
│ │陳欣妘 │ │
│ │陳呂翔 │ │
│ │陳清和 │ │
│ │陳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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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