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石受成
陳文安
王榮炯
魏石秀琴
李靜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張清海
張瑞娟 (即張庭禎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輝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琳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慧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豪荏即張明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被 告 張家謀
被 告 張黃罔腰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清正
張就將
張黃秀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申憲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瑞奇
被 告 張秀瑛(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文(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盛(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樹(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吳張美玉
張政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隆
被 告 張日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錦秀
被 告 徐相育
徐復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常選
被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慶
被 告 張緁羚即張智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碧怡
被 告 張文忠
郭秀蘭
張東文
張禎云
被 告 張恒茂(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菊(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恒義(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毓明(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敏(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珠(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維(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晨(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又瑋
李菊妍 (即張恒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受告知訴訟
人 李美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
判決在案,茲裁定更正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之附圖編號欄,編號5 其中共有人「張清梅」、「李菊研」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共有人「張清海」、「李菊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石受成、陳 文安、王榮炯、魏石秀琴、李靜冠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