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8號
PTDV,103,訴,578,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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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石受成 
      陳文安 
      王榮炯 
      魏石秀琴
      李靜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張清海 
      張瑞娟 (即張庭禎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輝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琳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慧 (即張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豪荏即張明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被   告 張家謀 


被   告 張黃罔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正 
      張就將 
      張黃秀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申憲 

訴訟代理人 張瑞奇 
被   告 張秀瑛(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文(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盛(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樹(即張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吳張美玉
      張政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隆 
被   告 張日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錦秀 

被   告 徐相育 

      徐復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常選 
被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慶 
被   告 張緁羚即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碧怡 
被   告 張文忠 

      郭秀蘭 
      張東文 
      張禎云 
被   告 張恒茂(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菊(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恒義(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毓明(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敏(即張進生、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珠(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維(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晨(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又瑋 

      李菊妍 (即張恒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受告知訴訟
人     李美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
判決在案,茲裁定更正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之附圖編號欄,編號5 其中共有人「張清梅」、「李菊研」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共有人「張清海」、「李菊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石受成、陳 文安、王榮炯魏石秀琴李靜冠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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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