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號
PTDM,110,金訴,1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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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碧如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一)、聲請人吳碧如為被告郭韋瑜之 母親,請求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聲 請人郭韋瑜坦承犯行,且伊先前從事當舖員工,有正當工作 、並有固定住居所,伊想交保出所尋找上游之姓名,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碧如為被告之母,此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參之詐騙集團組織本身就是 反覆實施詐騙犯行謀求利益之不法犯罪團體,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承係因為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於短期 內實施多起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 酌被告犯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罪 對社會經濟、交易信用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若採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五、聲請人吳碧如郭韋瑜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係因為缺錢 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其於109 年間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其確有為賺取高額利益 而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 刑之執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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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