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1 月7 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業於109 年5 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除附表編號8 所示之侵害墳墓屍體罪外,皆為毒品類型之犯 罪,犯罪模式類似,且均係密集於107 年至108 年間所犯; 而受刑人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長之 應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 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