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位(下稱被告)對全部犯 行均已坦承認罪,應有積極面對司法程序之意,且詐騙集團 金主亦已遭查獲,再度犯案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全 案犯罪情節係屬詐欺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願意提 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足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聲 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10日訊問被告、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 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處罪刑確定,衡諸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可以輕易再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涉及境外犯罪,影響國家社會重大,有羈押之必 要,於110 年3 月10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於本院移審訊 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益東、鄭清澤、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宇森、張 智勛、林萬鏞、沈尉融、林宥翔、簡聖堯於警詢、偵訊,證 人即被害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詳、證人即波浪民宿業者 江旭盛、侯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毓聞、許 文毓、鄭謙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波浪民宿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截圖時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 勘報告、波浪民宿平面圖及周遭環境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另有手機19支、平板電腦3 臺、筆記型電腦3 臺、網路分 享器2 臺、SIM 卡5 張、租賃契約8 本、現金18萬1,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林宥翔所有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透過電信系統程式集團 提供之電腦程式隨機發送詐欺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 個號 碼即可延伸發送5,000 至1 萬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 100 萬個號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1 頁),另至少對陳毓聞、許文毓、鄭謙祥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 凡」、「挂川 女 大妹1/12」、「賀來一生」、「母親王 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 「李賽」、「王英敏」、「劉慧儀」等16名被害人施以詐術 ,亦據證人陳毓聞、許文毓、鄭謙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手機畫面截圖存卷足憑(見偵卷三第5 至67頁),又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三 第111 至377 頁),是被告不僅曾因詐欺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且本案於短期間即利用電腦程式延伸發送語音包給約100 萬個號碼,至少有16名被害人受騙回撥,況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眾多,分工細膩,成員多數由被告招募,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有刑事具保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