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0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附表編號 6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 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 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 8 年11月30日止,犯罪時間相距8 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