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1號
PTDM,110,簡上,4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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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益



被   告 許庭郢


上二人共同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20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
度偵字第540 號、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告訴人許文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益許庭郢二人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撥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 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據原審明確查明被告等人確切之 不法所有金額,稍嫌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就資遣費等爭議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情。然查: 上揭調解係屬兩造間依勞基法所生之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乃 為民事糾紛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責及所衍生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無關;然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推論兩造間 就被告等人在本案之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等節,似有量刑失其 基礎之嫌。請審酌告訴人因與被告等人涉訟,造成沉重之精 神壓力及長途來往奔波之訟累,被告等人之犯行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甚大,而被告等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原審量處緩刑過輕,應予從重量刑,並不予諭知緩刑, 以懲不法等語。
三、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對此定有明文。經查,勞動部已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將告



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裁罰「豪偉電話器材行 」(後更名為聯豪電信行)17萬4940元,並經被告於108 年 12月26日繳納完畢,此有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影本1 紙( 其上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現金收付章印文)在卷供憑(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且本案於偵查階段之108 年9 月17日 ,被告與告訴人即在屏東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依 兩造合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其中除勞方資遣費、特休假補 償、加班費外,尚包含「勞退6%差額及其他在職期間所有權 益請求之和解金」。告訴人並於和解後,出具「撤銷同意書 」表明其「於108 年9 月17日對豪偉電話器材行及聯豪電信 行之前申訴案,經雙方協商已達成和解」,而向勞動部勞工 保局聲請撤銷之前的申訴案件。茲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撤銷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64 至66頁),是上訴意旨所稱「上揭調解係屬兩造間依勞基法 所生之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乃為民事糾紛等情,顯與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責及所衍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無關」云云, 與事實尚有不符,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再者,公訴意旨僅 記載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並無 確切數字;而雇主、勞工及政府對勞、健保費用之分攤比例 ,又依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投保單位之性質 及人數而有所不同。故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然勞動部既已依前揭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按被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有 如前述,足認勞動部業已計算出被告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 並據以裁處被告短報保險費金額4 倍之罰鍰即17萬4940元, 由此應可推算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4 萬3735元 (174,940 ÷4 = 43,735)。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原 審亦因此未再諭知沒收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是以即使原審未在判決中敘明被告等人確切之不法利益 金額,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是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論 罪科刑依據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二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影響 勞保局、健保署對於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 確性,並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10萬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許添益於最近 5 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庭郢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案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二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而分別宣告緩刑2 年。核其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 不當。此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又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 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許庭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9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庭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添益許庭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嘉慧林映君為上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5 年7 月15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於告訴人先後任職「豪偉電話器 材行」及「聯豪電信行」期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投保申報 表)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之錯誤, 而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提繳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 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六)被告2 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以一申 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 被告2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 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此部分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意圖節省「豪偉 電話器材行」及「聯豪電信行」就勞保費、勞退金及健保 費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許文玲之薪資,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及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管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並使「豪偉電話器材行」及「 聯豪電信行」因而取得減少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 告訴人就資遣費等爭議已於108 年9 月17日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屏東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告訴人撤銷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4至66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許添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庭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使「豪 偉電話器材行」及「聯豪電信行」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豪偉電話 器材行」及「聯豪電信行」因被告2 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有勞保局罰緩繳款通知單 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揭規定, 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2 人用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投保申報表,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許添益
許庭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益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豪偉電話器材行」 負責人,其子許庭郢為同址「聯豪電信行」負責人,2 人指 示會計處理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辦理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 務。許添益許庭郢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 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 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 明知員工許文玲(原名許婷媛)係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 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 括底薪、紅利、加班費、全勤獎金等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又2 人亦明知「 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應負擔之許文玲勞、健



保費分攤費用(勞保費由雇主負擔70% 、勞工自負20% 、政 府補助10% ;健保費由雇主負擔60% 、受僱者自負30% 、政 府補助10% )及應為許文玲提繳之退休金(雇主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詎為減少「豪 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上開勞健保保費及勞工退 休金提撥金等支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 文書及意圖為「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添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邱嘉慧林映君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短 報許文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邱嘉慧林映君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下稱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 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許文玲之薪資內 容相符,「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因此先後於 附表所示日期,按月減少支出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許文 玲、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及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聯豪電信 行」於108 年7 月31日歇業,許文玲為催討資遣費,經向勞 保局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許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擔任「豪偉電話器材行」│
│ │之供述 │之負責人,其決定投保之薪資│
│ │ │額後,指示會計邱嘉慧、林映│
│ │ │君向勞保局申報,而告訴人之│
│ │ │新資額確有高薪低報情形之事│
│ │ │實。 │
├──┼────────────┼─────────────┤
│ ㈡ │被告許庭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擔任「聯豪電信行」之負│
│ │之供述 │責人,其與被告許添益討論後│




│ │ │擬定員工薪資,及「聯豪電信│
│ │ │行」以政府發布之每月基本工│
│ │ │資,替員工投保勞保,而投保│
│ │ │事宜由會計邱嘉慧林映君處│
│ │ │理之事實。 │
├──┼────────────┼─────────────┤
│ ㈢ │告訴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㈣ │證人邱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2 人討論告訴人之薪資│
│ │ │ 後,由會計邱嘉慧依被告許│
│ │ │ 添益之口頭指示,製作告訴│
│ │ │ 人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8 │
│ │ │ 月之薪資表,予被告2 人過│
│ │ │ 目之事實。 │
│ │ │⒉邱嘉慧依被告許添益之指示│
│ │ │ ,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製作投│
│ │ │ 保申報表,而於105 年7 月│
│ │ │ 18日,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
│ │ │ 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之│
│ │ │ 事實。 │
├──┼────────────┼─────────────┤
│ ㈤ │證人林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會計林映君依被告許添益之│
│ │ │ 口頭指示,製作告訴人於 │
│ │ │ 105 年8 月至107 年11月之│
│ │ │ 薪資表後,予被告2 人過目│
│ │ │ 之事實 │
│ │ │⒉林映君依被告許添益之指示│
│ │ │ ,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製作投│
│ │ │ 保申報表,而於108 年1 月│
│ │ │ 2 日,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
│ │ │ 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3,100 │
│ │ │ 元,而被告許庭郢對此知情│
│ │ │ 之事實。 │
├──┼────────────┼─────────────┤
│ 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豪偉電話器材行」於105 年│
│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7 月18日,以投保薪資2 萬8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勞、健保及│
│ │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8 年│
│ │金提繳申報表 2 紙 │1 月2 日退保,於同日由「聯│




│ │ │豪電信行」以投保薪資2 萬 │
│ ├────────────┤3,100 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勞│
│ │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 │(明細) 1 紙 │108 年8 月26日退保、停繳勞│
│ │ │工退休金之事實。 │
├──┼────────────┼─────────────┤
│ ㈦ │告訴人於105 年8 月至108 │告訴人於「豪偉電話器材行」│
│ │年7 月之薪資明細、告訴人│、「聯豪電信行」任職期間,│
│ │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月薪資總額3 萬餘元至5 萬餘│
│ │ │元不等,「豪偉電話器材行」│
│ │ │、「聯豪電信行」短報告訴人│
│ │ │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
│ │ │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 │ │之事實。 │
├──┼────────────┼─────────────┤
│ ㈧ │勞保局108 年12月19日保納│勞保局已於108 年12月16日,│
│ │工二字第10860458520 號函│依「豪偉電話器材行」提供之│
│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新資資料,調整告訴人│
│ │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級│
│ │ │,106 年3 月1 日調整為31,8│
│ │ │00元、106 年9 月1 日調整為│
│ │ │50,600元、107 年3 月1日調 │
│ │ │整為45,800元、107 年9月1 │
│ │ │日調整為48,200元之事實。 │
└──┴────────────┴─────────────┘
二、論罪:
(一)罪名:
被告許添益許庭郢於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 載不實之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 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許文玲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 提撥金額等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 局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 確性,並使「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得以短繳 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二)罪數:
1.被告許添益許庭郢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 人於告訴人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先後 任職於「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期間,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 費用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 於減少「豪偉電話器材行」、「聯豪電信行」須支出勞、健 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3.被告2 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 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共犯: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投保日期 │會計 │短報金額(│投保單位 │退保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1 │105/07/18 │邱嘉慧│20,008元 │豪偉電話器材行│108/01/02 │
├───┼─────┼───┼─────┼───────┼─────┤
│2 │108/01/02 │林映君│23,100元 │聯豪電信行 │108/08/2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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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