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豊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省力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盛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下蚶路與河堤北路旁產業道路田地上,見四下無人,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省力鉗1 支, 剪取蕭富源種植於該處之菜瓜6 條得手,嗣在場巡視之蕭富 源察覺後,攔下黃盛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菜瓜6 條(均 已發還蕭富源)及省力鉗1 支。案經蕭富源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盛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省 力鉗1 支扣案可證,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省力鉗1 支,既得剪取 菜瓜,且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亦可見該省力鉗為金屬材質 、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案發後遭告訴人攔下時,有持省力鉗作 勢攻擊之情狀,此經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 第4 、7-9 頁);再參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 物已悉數返還告訴人,然尚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情狀,且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曾有持省力鉗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且雖始終坦承犯行, 但歷偵審程序均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並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 被告對自己所犯確有真心悔悟,參以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得 到教訓、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65頁),本院 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省力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菜瓜6 條,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