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9號
PTDM,110,簡,38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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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32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家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5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 14、1485、2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 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3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 揭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8日。另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7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10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0、1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前揭殘刑執行,於 108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之被害人周常全表示其無損失而不用安排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院卷第53頁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現在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過去從事搭輕鋼架、水泥工程,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機車922-NCS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含車鑰匙1 串)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 第70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及 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第320 條第1 項: 書記官 蔡語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白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白家和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0月2 日18時30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泰泰南洋料理店」前,見 周常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約值新臺幣7 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均已發還周常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白家和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周常全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保管單、屏東縣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各1 份、屏東│ │
│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 │
│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
│ │畫面7 張、蒐證照片│ │
│ │4 張 │ │
└──┴─────────┴─────────────┘
二、核被告白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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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