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5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15
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沐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佐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 地下室時,見張智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掛有黑色安全帽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經張智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7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發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8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 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前科,素行非 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警卷第3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