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仁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 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被 害人徐振貴所管理之「廣麟宮」窗戶爬進該廟行竊,使窗戶 喪失防閑功用,其所為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5 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8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半夜自宮廟窗戶爬入而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 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高,且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1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其所犯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縱處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 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李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甫於108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李仁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9 年10月31日2 時54分許,單獨翻越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由徐振貴所管理「廣麟宮」廟宇之窗 戶進入該廟,徒手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所存放之新臺幣100 元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振貴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振 貴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 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歸還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財物,此業經被害人徐振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