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號
PTDM,110,原簡,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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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仁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柯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王敬皓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1 樓租屋處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王敬皓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右後照鏡上所置放之半罩安全 帽1 頂(約值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敬皓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半罩 安全帽1 頂(已發還王敬皓)。
二、案經王敬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仁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敬 皓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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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