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凱倫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胡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5日16時許, 在自高雄開往屏東之某車輛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新隆路口( 覺修宮) 時,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 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