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夢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夢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夢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11分」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酌其前已 有2 次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杜夢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夢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 力,於110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佳義國民小學飲用 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電杆前,不慎擦撞陳懷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陳懷芬及其附載坐人即其母親均並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對杜夢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夢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懷芬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 0 年1 月9 日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 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