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05號
PTDM,110,交簡,505,202103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熙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唱南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昌南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 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田裡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3) 日0 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於是日0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唱南路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酒味,於是日1 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 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