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鼎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鼎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鼎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2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2258 號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三罪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馬鼎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鼎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 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6
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區旁某處,飲用威士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 7)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 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擦撞呂原福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發覺馬鼎竣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鼎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 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