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1號
PTDM,110,交簡,49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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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照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現場照片3 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王照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傑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盧山 路上雜貨店,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建基路段,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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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