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0號
PTDM,110,交簡,490,202103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睿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約800 公斤之砂石至屏東縣東港鎮 興東河堤防汛道路,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且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標誌等警示措施 ,始得動工,而陳俊睿施工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任意將與道路色澤相近之約800 公斤砂石堆放至道路 上,占用該道路寬度2.8 公尺、長度2 公尺,且未擺設任何 安全警示設備或指示他人於現場指揮,即自行離去,適有蘇 德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陳冊,沿 興東堤防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處所堆放之 砂石佔據車道,蘇德坤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堆砂石,即與 蘇陳冊均人車倒地,致蘇德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 鎖骨骨折、左3 至7 肋骨骨折、鼻中膈骨折,蘇陳冊則受有 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2 公分、肢體挫 傷併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 及左上犬齒牙根水平斷裂、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水平斷裂等傷 勢。嗣蘇德坤經送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 於109 年6 月7 日22時1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蘇陳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陳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志文、陳佳 顯、黃水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郁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 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報告表、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8 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 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之堆放砂石行為,是否已達壅塞道路 而有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僅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堆置物品之方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於道路任 意堆置砂石,使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砂石,致被害人蘇德 坤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有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 86-87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於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7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交簡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即時賠償,均如前述,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