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75號
PTDM,110,交簡,47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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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淑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陳碧琳、蘇千 懿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鳳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814 生鮮超市潮州店」旁與4 名友人一同飲用 啤酒共計2 手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屏 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 段與沿海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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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