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群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2時許至12時20分許間,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路段時,因臉 部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