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5號
PTDM,110,交簡,36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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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撞事故,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張寶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光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2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 區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經友人接送返回 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 日0 時38分許,自上址租屋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0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不慎自 撞路邊電桿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蒐證照片35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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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