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峰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 村某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之電桿而倒地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榮民 醫院屏東分院對潘正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路口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