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市某 處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 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 ( 5) 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 路3 段與科技五路交岔路口時,與鄭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 治,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8 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忠勳